医士代替医师诊治孕妇造成伤残责任由谁承担?
作者:新野县人民法院 宋豫 陈金波
案情:
新野县闫坡村的孕妇闫某即将临产,入住卫生院。卫生院随后安排两名持有医士资格的人员为闫某治疗。因宫缩乏力,院方给予闫某缩宫素2.5单位加5%GS500ml静滴,闫某顺娩一男孩。随后,闫某因产后出血,经诊断宫缩乏力,院方给予米索前列醇应用等措施处理,疗效不佳。闫某被转往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产后出血、失血性贫血、宫颈裂伤等。因无法控制出血,医院于当日下午6时行子宫全切术,将原告闫某子宫切除。经鉴定,闫某所受伤残构成七级,花去各项费用37000余元,造成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
评析:
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注册医师证是医生开展诊疗活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卫生院接生人员持有证件为妇产科“医士”,而没有取得注册执业医师资格,但却以医生名义开展诊疗活动,这说明被告存在过错。同时,根据缩宫素使用说明书,在使用缩宫素时,每分钟静滴数量应予以严密监控,而被告的病历对此并未记载,这说明被告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由于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原告产后大出血直至子宫切除。虽然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二条规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取得注册医师证是医生开展诊疗活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持有的证件为妇产科“医士”而没有取得注册执业医师资格,但却以医生名义开展诊疗活动,这说明被告存在过错,同时,根据缩宫素使用说明书,在使用缩宫素时,每分钟静滴数量应予以严密监控,而被告的病历对此并未记载,这说明被告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由于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原告产后大出血直至子宫切除,因此,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医疗过错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这与南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方的医疗行为与产妇子宫切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
由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由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其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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