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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抗辩的情形《合同法》第79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规定,其形式要件亦符合该法第80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故债权收购协议合法有效。
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债权变更与债权转让系不同法律概念。《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该条对债权转让情形明确要求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后,仍可提免责抗辩保证人在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盖章签收行为,只是表明其知晓担保债权已由银行转移至资产公司,并不等于确认该转让行为,亦不意味着在受让人与保证人之间重新成立新的担保合同。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即取得了对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该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不受债务人、保证人是否确认债权的影响。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货款债权属于一般债权,根据合同性质可以转让。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不符合《发票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开具发票的规定。
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作限缩解释作为保证合同的从合同从属于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合同约定的范围。保证合同系基于借款合同而使保证人与债权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使债权人的债权平添一份保障,保证人与债务人共担风险。故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之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以债务人所负之债为限。
无特别约定的分期履行债务的担保期限的起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该项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在对担保人的担保行为苛以更高的要求,要求担保人做出担保意思表示时有明示义务,否则就推定为对其不利的担保后果。同样,根据法律的精神,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担保,当然也应当对担保人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究竟从何时计算担保期限时,应当视为是保证人对整个债务进行的保证担保,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
最高额抵押物被司法查封的法律适用分析实践中,债权人接受最高额抵押或质押后,抵押物或质物在债权确定之前可能被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由此产生纠纷后,对于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然而,这些观点之争,多集中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与《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如何适用。
银行金融债权与票据追索权竞合的诉讼路径分析 在综合授信合同业务中,银行常以商业汇票贴现的方式向债务人提供贷款。该种交易结构的初衷系在银行资金出现风险时,银行可同时向债务人、保证人、出票人及其他前手主张责任,增加债权清偿的可能性。但在现有法律保护框架下,如债务人资金断裂,银行直接从债务人处回款落空,原欲同时起诉债务人、保证人、出票人及其他前手的交易设想将会面临极大的诉讼阻碍。
关于以房抵债有效的3个条件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在债权的混合担保中是否有实现顺序同一个债,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共同担保的,成为混合担保。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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