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抗辩的情形
债权转让后,次债务人依其与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不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范围。
标签:债权转让|抗辩权|执行和解协议
案情简介:2007年7月,仲裁裁决确认开发公司应支付实业公司2亿余元。2013年,资产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资产公司以1亿元受让前述债权。2014年,资产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系合法受让。开发公司提交实业公司2007年6月承诺书,载明实业公司承诺仲裁案执行标的以2900万元为准。资产公司、实业公司对该承诺书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①资产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债权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实体内容未违反《合同法》第79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规定,其形式要件亦符合该法第80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故债权收购协议合法有效。②开发公司所提承诺书内容系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对仲裁案件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调整,属执行和解内容,并非双方合意变更原有债权债务协议,故该承诺书所涉执行标的事宜与本案实业公司、资产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该事项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开发公司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再审或另行起诉,而非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提出抗辩及上诉。判决确认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享有的仲裁裁决项下债权由资产公司合法受让。
实务要点:债权转让后,次债务人依其与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不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范围。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4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广东慧盈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关于债权转让中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解析》(黄立嵘),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6/100:235)。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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