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相对人善意与否对认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在哪些情形下才有必要?
答:此处所谓善意,指的是相对人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反之,如果其对该事实知情,则构成恶意。基于此,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则其代表行为自然是有效的,并无区分善意与恶意的必要。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此时,除非出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三种无须公司决议即可担保的例外情形,否则相对人因未审查公司决议构成恶意,也谈不上区分善意与否的问题。可见,区分善意与恶意,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而又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才有意义,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有决议但不是适格决议;二是形式上有决议,但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如果公司没有作出相应的担保决议,则可以认定担保对公司不成立,此时不应存在相对人善意的空间,不能仅以担保合同有公司的公章等而直接推断出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进行了追认,除非满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有关无须公司决议即可担保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民事判决书)中遵循了该裁判规则。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5页;程啸、高圣平、谢鸿飞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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