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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抵押担保

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

日期:2018-01-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2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

不良金融债权的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标签:债权转让|抗辩权|保证|主合同变更|不良资产|转让通知

案情简介:1996年,电力公司为造纸厂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电力公司以银行转让该债权给资产管理公司,违反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条款变更应征得保证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本合同任何修改、变更均需三方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的禁止性条款,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债权变更与债权转让系不同法律概念。《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该条对债权转让情形明确要求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债权变更,《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担保法》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而非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约定。银行转让不良债权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非属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变更,该转让既未改变原合同内容,亦未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且电力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仅对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符合《担保法》第22条“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规定的情形,故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法》第22条和第24条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供电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权变更与债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梁山县供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580)。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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