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金融债权与票据追索权竞合的诉讼路径分析
在综合授信合同业务中,银行常以商业汇票贴现的方式向债务人提供贷款。该种交易结构的初衷系在银行资金出现风险时,银行可同时向债务人、保证人、出票人及其他前手主张责任,增加债权清偿的可能性。但在现有法律保护框架下,如债务人资金断裂,银行直接从债务人处回款落空,原欲同时起诉债务人、保证人、出票人及其他前手的交易设想将会面临极大的诉讼阻碍。本文意图揭示,当上述交易结构进入诉讼,却与现有法律保护框架出现冲突时,律师应如何选择最佳诉讼路径以最大程度向法院揭示该等新类型金融交易的原旨。
案例:A银行与B公司签署《综合授信合同》,给予B公司10亿元授信额度,同时约定对B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系向B公司发放贷款的范围。C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承担5亿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后B公司向D公司出具数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8000万元,D公司与A银行签署《票据贴现协议》后,A银行向D公司支付了票据贴现款。B公司与D公司为关联公司,B公司及C公司承诺该笔贴现业务占用B公司与A银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额度。
债务到期后,B公司无法偿付贷款,A银行向B公司主张权利无果后应如何诉讼?
一、同一诉讼中,银行能否既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贷款合同责任,又向前手主张票据责任?
上述交易结构设计的原旨是债权人在同一诉讼中,能将债务人、担保人、票据前手共同列为被告以实现债权。笔者认为依目前法律框架,该种结构设计会面临较大冲击。
第一,从案由角度来看,A银行向B、C公司主张贷款合同请求权,属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向D公司主张票据责任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由于法院一审立案均要求原告确定案由,且在同一诉讼利益下一般不允许选择两个案由,故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两种请求权在立案环节即存在障碍;
第二,从诉讼请求角度来看,A银行如在诉请B、C公司承担贷款合同项下还款责任时一并请求D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则A银行将就同一笔付款请求权在同一诉讼中分别获得B、C公司与D公司的双重清偿。且无论A银行主张D公司与B、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主张就B、C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均缺乏法律基础,也缺乏协议依据。
第三,从请求权竞合的角度来看,目前学界通说认为A银行对B、C公司享有贷款债权,对B、D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属请求权竞合。在请求权竞合项下,A银行应择一请求权起诉,而非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
银行在此种交易结构下仅能择一行使请求权的观点,亦被司法实践认可。在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诉晋城市国新能源运销公司北板桥发运处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372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一案中,晋城中院认为:“因付款行拒绝付款,债权人没有实际得到煤款,此时其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债权人可以择一诉权行使。”
二、银行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贷款及担保合同责任后,能否另案向前手主张票据责任?
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基于对权利人最大保护的原则,认为银行可另诉向前手主张票据责任。就另诉的时机又有两种意见,一是在提起贷款保证合同纠纷的同时可另诉票据纠纷,另一种则认为应对贷款担保案件强制执行后,对未获清偿部分向票据前手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A银行在向B、C公司主张贷款、保证合同责任后,无论债权是否受偿,均不得向D公司另案主张票据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
笔者更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第一,要求D公司承担的票据责任,与要求A公司承担的贷款合同责任之间,无论是连带关系还是补充关系,均缺乏明确的法定依据。
第二,如D公司承诺在其应承担的票据责任范围内,对B公司与A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D公司在票据外产生的该意思表示显然不属于《票据法》的票据行为,D公司应承担的票据责任与A公司承担的贷款合同责任并不因D公司的意思表示产生牵连,进而产生票据责任与贷款合同责任的连带或补充清偿关系。当然,A银行可依D公司之承诺向其主张担保法上的担保责任。
第三,在背书转让票据时,前手对其未来可能承担的票据责任已有相当认知。即在票据不能付款的情况下,前手应向何人承担责任、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何人追索,均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责任的有限性和追索的有序性,是保证票据流通性的关键。如允许银行在选择向B公司和C公司行使贷款、担保合同项下权利之后,再向D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必将破坏票据背书转让人的普遍认知,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进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性。
三、银行向债务人、前手主张票据责任后,能否另案向贷款合同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有观点认为A银行向B、D公司主张票据责任后,可另案向贷款合同担保人C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原因在于C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A银行享有对C公司的独立诉权。但笔者认为,在承认票据追索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竞合的基础上,A银行向B公司主张票据责任后,A银行对B公司享有的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消灭,因担保从合同产生的担保义务请求权亦无存在基础。
例外的情形是,如D公司在担保合同中明确承诺对B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最终付款义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该等保证的基础法律关系为A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票据支付关系,保证债务的主合同并非贷款合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成都市商业银行、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上诉案【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81号】中认定,“本案15张商业承兑汇票均由原汇通银行分别提供15份担保函,该15份担保函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票据保证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15份担保函构成保证担保”。A银行当然可以要求D公司对票据未获支付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四、一种可能的尝试:A银行可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及《票据贴现协议》的约定向B、CD公司主张连带责任。
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通常会与贴现申请人签署《票据贴现协议》,约定如承兑人不能兑付时,贴现银行可向贴现申请人追索,贴现申请人应无条件偿付贴现银行未获支付的款项。此情形下可能引发的争议,是贴现银行向贴现申请人主张的权利,究竟是票据权利,还是一般合同权利;双方在《票据贴现协议》中所约定的追索权,究竟是仅为重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还是在票据权利之外,另行约定了脱离票据关系的其他合同权利。
笔者认为,究竟是何种性质权利,确实应结合协议具体约定来具体判断。如约定贴现银行行使权利不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实现权利后也无需向贴现申请人返还票据;以及,约定贴现申请人明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日万分之五),从而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项下的利息标准明显不一,则该约定属于合同权利应属无疑。
在此情形下,A银行依据《票据贴现协议》向贴现申请人D公司主张的权利,属于合同权利而非票据权利,因此并不产生前述权利行使在票据法上的各种障碍。即A银行可以贷款合同责任诉请B、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要求票据贴现申请人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支持该等尝试: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高密润达机油泵有限公司、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016)鲁民终972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润达公司(贴现申请人)与彩虹公司(出票人)作为本案共同的还款债务人清偿债务,系混淆了票据法律关系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因本案审理的诉讼标的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非票据法律关系,故青岛平安银行要求润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票据代理贴现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第六条,因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遭拒付,青岛平安银行有权向润达公司和彩虹公司追索汇票款项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和费用,该条约定中的‘追索’不应限缩性理解为票据纠纷中的追索权,应与下文中‘追偿’含义一致。据此,润达公司和彩虹公司应当根据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青岛平安银行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案例判决的理据在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彩虹公司(债务人、出票人)及润达公司(贴现申请人)三方通过《票据代理贴现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将连带责任以合同形式固定下来,且贴现协议为履行贷款合同而签署,故可在一案中同时主张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如A银行与B公司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及A银行与D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协议》以书面形式将B、D公司的连带责任予以固定,则A银行可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及《票据贴现协议》的约定向B公司及D公司主张连带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皆是笔者基于现行法律框架及现有司法实践中对请求权竞合“择一”说倾向基础上的实证法律分析。但请求权竞合理论并非没有探讨余地,对解决实践问题亦非现有实证观点最为妥贴,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在立法论上仍有解释的空间。
作者:杨斌成 白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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