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的特定告示是指停车场悬挂或放置在其场内的“车辆丢失,概不负责"的免责告示牌,实践中,对这类告示牌性质存在着如下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
①这类免责告示牌是确定停车场与车主间法律关系的标准。如果停车场有免责告示牌,则它与车主间就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如果没有,则它与车主间很可能就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②免责告示牌是停车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它是格式条款,免除了停车场的主要义务,应属无效。停车场与车主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不受其影响,车辆丢失后停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对法官影响较大,以致于法官在审理中一看到停车场有免责告示牌,就条件反射似地认为这个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难谓合理,就第一种观点来说,其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免责条款已经成为合同的内容。但停车场树立有免责告示牌并不必然意味着这项免责条款已经成为双方间合同的内容,如果车主根本不知道这项免责条款,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这项条款,它就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就第二种观点来讲,事实上,如果车主知道并且接受了免责条款,则这一条款当然就订入了合同,凭借这一条款甚至决定了合同的性质,还何谈它是无效的。
停车场的免责告示牌从性质上讲,它是一种免责条款,它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以车主在与停车场订立停车合同之时是否知晓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该免责条款表现出了以下两种不同的作用:
(1)车主在订约之时知晓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时,停车场如果告知了车主关于此免责条款的内容,则这一免责条款实际上成为了停车场所发出的要约的内容,如果车主未明确表示反对,那么这一免责条款就订入了合同之中。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包含了这种免责条款的合同就不是车辆保管合同。理由是:
①双方当事人在订约之初,各自的意思表示甚为明确,作为停车场一方来讲,从它所做出的“不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的意思表示中可以合理地推测出停车场是不愿意与车主们订立车辆保管合同,而车主未表示反对,则表明车主接受了停车场的这种“非保管"的意思表示,所以他们之间的合同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其它合同关系。
②假如认为在此情况下,车主与停车场间的合同关系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那么这种合同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这一已经订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了停车场的最根本的合同义务——保管车辆。换言之,双方的约定就成了“即使停车场构成了根本违约,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上“在合同实务中,迳直规定免除根本性违约责任而使相对人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基本上不会出现,因为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可能会付出相当的代价而从事一项其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得到保障的交易,否则即允许合同一方当事人说‘我缔结合同要做如此如此的事情,但如果我没有做它(如果我没有尝试),我将是不负责任的。’诚如韦伯弗斯(Wiberforce)勋爵所言,那将会将合同降低为仅仅一种对意图的宣示。"
(2)车主在订立该合同时不知晓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条款的订入必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车主对格式条款内容不知晓、不明确时,这一格式条款根本不能成为双方合同的内容,因此,更无须讨论这一格式条款有效无效的问题。这一原则在1949年“奥利诉莫尔巴勒股份公司"一案中得到了较明确的体现。原告在被告旅馆登记办理了住宿手续,并预付了一周房费。但当原告住进客房后又见到书面通知:除非客人将其物品交管理人保管,否则旅店对客人物品的丢失不负责任。后来由于旅店职员的疏忽果然致原告物品被盗。法庭最后裁定:本案合同在顾客到旅馆登记处进行住宿登记时已经成立,而客房中的通知条款与合同不一致,故该通知条款无效,被告应承担责任。
所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首先要看它是否定入了合同之中,成为合同的内容。而检验的标准又是订立合同时对方是否明确知道和该条款是否违背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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