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与停车场间就建立合同关系所为的意思表示内容不明确时,应当从以下角度进行解释:
1.双方可推知的行为。尽管车主与停车场均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如果从双方的行为能够推知双方是意欲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那么此时双方是就“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应当认定为已成立了车辆保管的合意。实践中,停车场向车主颁发了保管凭证且车主接受的,就可以证明双方关于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了一致。
2.交易的惯例。如果车主与停车场间具有某种持续性的交易惯例,那么在发生争议时,如果没有其它相反的证明,法官可以按照这种惯例进行解释。比如,某甲每天都将车辆停放于乙停车场,双方长期以来均是建立的车辆保管合同。某日甲的车辆在停车场丢失,法官在对甲乙双方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时,可依照双方间长期以来的惯例认定其达成的是车辆保管的合意。
3.行业的习惯与性质。如果某地停车场的通常习惯是为车主保管车辆,或者停车场的相关开办文件上载明了其是经营车辆保管服务,那么法官可以认定为车主与停车场间车辆保管之合意。相反,如果某地的习惯仅仅是停放车辆而停车场不承担保管义务,或者停车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车辆保管,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应当认定为双方未达成车辆保管的合意。
4.停车场的客观条件。如果停车场的设施比较先进,安全保卫比较严密,那么一般可认定双方达成了车辆保管之合意,如果停车场的保卫设施比较简陋或者车辆根本无人看管(自动投币),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分析,车主一般不可能与停车场订立车辆保管合同,而且停车场一般也不会订立保管合同,所以可以认定双方未达成车辆保管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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