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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与停车场间就建立合同关系所为的意思表示内容不明确时的认定

日期:2012-01-08 来源:北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215次 [字体: ] 背景色:        

车主与停车场间就建立合同关系所为的意思表示内容不明确时,应当从以下角度进行解释:

1.双方可推知的行为。尽管车主与停车场均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如果从双方的行为能够推知双方是意欲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那么此时双方是就“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应当认定为已成立了车辆保管的合意。实践中,停车场向车主颁发了保管凭证且车主接受的,就可以证明双方关于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了一致。

2.交易的惯例。如果车主与停车场间具有某种持续性的交易惯例,那么在发生争议时,如果没有其它相反的证明,法官可以按照这种惯例进行解释。比如,某甲每天都将车辆停放于乙停车场,双方长期以来均是建立的车辆保管合同。某日甲的车辆在停车场丢失,法官在对甲乙双方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时,可依照双方间长期以来的惯例认定其达成的是车辆保管的合意。

3.行业的习惯与性质。如果某地停车场的通常习惯是为车主保管车辆,或者停车场的相关开办文件上载明了其是经营车辆保管服务,那么法官可以认定为车主与停车场间车辆保管之合意。相反,如果某地的习惯仅仅是停放车辆而停车场不承担保管义务,或者停车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车辆保管,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应当认定为双方未达成车辆保管的合意。

4.停车场的客观条件。如果停车场的设施比较先进,安全保卫比较严密,那么一般可认定双方达成了车辆保管之合意,如果停车场的保卫设施比较简陋或者车辆根本无人看管(自动投币),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分析,车主一般不可能与停车场订立车辆保管合同,而且停车场一般也不会订立保管合同,所以可以认定双方未达成车辆保管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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