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收取了费用,就等于确立了这种保管合意,因此收取了停车费,就意味着饭店、旅馆对消费者的车辆享有了权利,发生了保管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待商榷:
①如果这种费用被明确为“车辆保管费",那么法官当然可以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了车辆保管的合意。
②如果这种费用的性质并没有被双方当事人明确,而是被冠以比较模糊的名称如“存车费"、“停车费"时,此时就不能一概地认定为达成了车辆保管的合意,法官必须结合其它条件对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确定双方合同的性质。
③如果车主没有付费,也不能轻易认定双方未达成车辆保管之合意。因为保管合同本身就有有偿与无偿两种,相应地,保管之合意也就具有有偿保管之合意与无偿保管之合意,而且在学说与立法上均以无偿保管为原则,所以尽管没有付费,这也并不意味着没有达成保管之合意。
车主是否需要付费的法律意义在于,当达成车辆保管合意并进而成立车辆保管合同时,如果车主需要付费,那么双方间成立的是有偿的车辆保管合同,停车场应以善良人之注意来为车主看管车辆,应尽与处理自己事物同样注意之义务,换言之,停车场应付抽象轻过失的责任。如果车主无需付费,则成立车辆无偿保管合同,只有停车场对车辆的丢失毁损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对车辆的丢失毁损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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