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车主的车辆在停车场丢失后,往往主张自己与停车场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停车场则主张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法官在进行分析与认定时,常常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1、收费与否。停车场未收取停车费或者收费较低的,一般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已收取保管费或者收费较高的,一般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2、缴押车辆钥匙或行驶证与否。如果车主向停车场缴押了车辆的钥匙或行驶证,并在取车时取回,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如车主未交押车辆的钥匙或行驶证,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
3、发放保管凭证与否。如果停车场向车主发放了停车保管凭证,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如果未发放,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
4、停车场有无声明。如果停车场在告示牌或者停车发票上明确表示“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或“车辆丢失,概不负责",则认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如果未明确表示,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由于这四个标准在事实上很容易查明,因此,它们成为了许多法官认定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标准。
事实上,仅仅从实践中来看,以上四个标准就存在着很大的弊端:
1、就前述标准1(即收费与否)来说,现今许多停车场实行了“先停车,后收费"的方式,即车主停车时不必交停车费,在取车时才交纳。如果根据其它情况完全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仅仅以未收取停车费而否认这种保管关系的成立,这不仅对车主极为不利,而且还助长了停车场规避义务和违背诚信原则。况且,保管本来就有有偿与无偿之分。
2、就前述标准2和3来说,一方面,现在已经有地方立法准备禁止停车场缴押车主的车辆行驶证。另一方面多数停车场在车主停放车辆后都不发保管凭证,结果使得本已成立的保管合同关系被法院认定为不成立,结果对车主很不利。另外,缴押车辆钥匙对车主来讲也是一种风险。
3、停车场的告示、声明是停车场单方做出的免责条款,它自身是否有效首先还要看它是否订入了停车场与车主间的合同,成为了合同的内容。因此对它不作效力上的考察而直接将其作为判断停车场与车主间合同性质的标准,有欠妥当。所以,司法实践上的困惑将推动法学理论上的思考。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