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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车辆保管

车辆交付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保管凭证

日期:2012-01-08 来源:北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397次 [字体: ] 背景色:        

2000年某日,福建省国税局驾驶员许某将桑塔纳轿车停在宾馆的停车场,次日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国税局遂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宾馆赔偿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当天许某驾车驶入宾馆停车场内而宾馆未提出异议时,原、被告是否就该车达成保管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当许某将车停在被告停车场内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时,原、被告就该车达成保管协议。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轿车被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判决原告国税局胜诉。二审中院认为国税局因未取得车辆保管凭证,说明保管物未交付,车辆保管合同不成立。国税局车辆丢失,与宾馆无关。故判决驳回国税局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判决可以发现,两级法院对当时车辆是否交付的态度是不一致的。其中二审法院的逻辑是国税局未领取保管凭证车辆没有交付保管合同没有成立"。也有学者认为保管合同自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成立,……而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的行为是保管人接受保管物的有效证明,不出具保管凭证,保管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后,保管合同始为成立。"可以看出,这些学者将获得保管凭证"作为交付保管物"的标准。认为只有当车主已经取得了由停车场发放的保管凭证,才表明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了停车场,进而车辆保管关系才能成立。这与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的观点不谋而合。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尽合理,而原因可能在于对合同法第368条的误解。 

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有学者就认为根据此条的规定只要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了保管物,寄存人就能从保管人处获得保管凭证,因此,交付保管物与获得保管凭证之间存在充分必要条件关系,所以,是否具有保管凭证当然可以成为判断保管物是否交付的标准。但是,实际上这种认识存在着如下三方面的缺陷: 

它忽视了该条中的但书条款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根据但书规定,在有交易习惯的条件下,车主虽然交付了车辆,停车场也可以不发放保管凭证,而保管合同同样可以成立。而对车辆保管中的交易习惯,陈 先生认为,从各个方面综合考虑,车辆保管业务中的交易习惯"反而应当是保管车辆不发放保管凭证"。

该条中的应当给付保管凭证"是合同法施加给保管人的义务,如果保管人不给付保管凭证,那么结果就是保管人应当对寄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保管物未交付进而保管合同未成立。就是说,即使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而没有给付,也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当然地,更不影响交付的成立。所以,那种认为车主未取得保管凭证就是未交付保管物从而车辆保管合同没有成立的观点实际上是把停车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转嫁成了由车主承担车辆保管合同未成立的风险,这不仅有悖于法理,而且对车主很不公平,实不足采。

即使车辆保管合同中的交易习惯是保管车辆必须发放保管凭证",也不能说明取得保管凭证"是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从性质上讲,保管凭证是一种证券,证券可以分为有价证券和证据证券两种,有价证券是指权利与证券密不可分的证券,持有证券才享有权利,不持有证券就不享有权利。对保管凭证来讲,保管人应当首先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如果保管人怀疑持有保管凭证的人不是寄存人,他有权拒绝向其交付保管物。如果寄存人无法出示保管凭证,但有证据表明他确实是寄存人,保管人应当向其交付保管物"。所以车辆保管凭证显然不是有价证券,而是不同于有价证券的证据证券,这种证券只是起违约证据的作用,只能证明车辆已交付和车辆保管合同成立,而不能决定车辆的交付和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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