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称维修公司甘某在交付5元停车费后,将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后取车时发现车已丢失。维修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车辆丢失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经营停车场向车主收取一定的费用,为车主提供停车保管服务。因此维修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应为保管合同关系。故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损失。被告物业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中院认为,维修公司将系争车辆停放于物业公司的停车场时除交纳5元停车费外,双方未就车辆停放性质进行任何约定。本案维修公司停车时未将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给物业公司以便物业公司实际控制车辆而物业公司亦未对维修公司出具取车检验凭证。因此双方当事人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车主在停放车辆时,未将车钥匙与车辆行驶证交与停车场,进而停车场无法实际控制车辆,因此车辆未交付。在此,笔者不对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发表意见,只是认为,法院在认定车辆是否交付时应当采“事实控制"原则,即车辆如果事实上处于停车场的控制之下,非经停车场的同意与配合,车主即不能恢复对车辆的控制,那么就应当认定为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了停车场,而不必过分要求车主必须将车辆钥匙及车辆行驶证交与停车场才算是交付,停车场也才能实际控制车辆。一味地要求车主将车钥匙和车辆行驶证交与停车场,其实对车主与停车场双方都没有多大好处,对车主来讲,他必定会担心自己的车辆钥匙因为被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复制以致车辆今后被盗;对停车场来讲,它会增加其对车辆钥匙与行车证进行管理的成本,而且,它也必须时刻提防自己工作人员复制车主的钥匙与行车证后将车盗走,结果自己承担对车主的赔偿责任。
所以,法官不应该幻想其所作的强行规定能规范当事人双方的行为,而应该在既定行为之下来解释与适用法律。对现在许多的现代化、电子化的停车场,一旦车主将车辆停放于其中,不经过停车场方的配合,车主根本不能将车辆开走,如果法官抛弃“事实控制"原则不用,还要僵守“只有交与车钥匙或行驶证才算交付"的教条,这无疑是“对社会的反动"。“事实控制"原则在英美国家的判决中广泛地采用,美国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个判例就深刻地体现出了这一点。案三 上诉人是田纳西州一家高级旅馆的主人。旅馆拥有一个现代化停车场。该停车场只有一个进口和一个出口,单一进口处由售票机控制着,单一出口处由一位停车场工作人员控制。被上诉人艾伦先生将自己的轿车开进了停车场,停放好后便离开了。当艾伦先生返回取车时发现轿车丢失。艾伦先生作为原告,要求旅馆赔偿。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不服,向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为,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现代的、室内、多层楼的停车场并锁好自己的车时,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便已产生。故田纳西州最高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旅馆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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