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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车辆保管

停车场与车主间的法律关系的类别

日期:2012-01-08 来源:北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469次 [字体: ] 背景色:        

车主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丢失后,往往将停车场起诉至法院,要求停车场承担车辆丢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类案件近来在各地出现多宗,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其也不乏讨论。

法院要处理此类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车主与停车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从已审结的案件的判决书来看,法官认为车主与停车场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类:

1、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之下,若是车辆有偿保管合同,停车场一般都应当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除非能举出法定免责事由。若是车辆无偿保管合同,停车场只有在举出自己对车辆毁损、灭失没有重大过失时才能免责。

2、场地租赁法律关系。停车场的义务仅限于向车主提供一块适宜的停车空地,而不包括保管车辆,车辆即使在停车场丢失,停车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法律关系之下,停车场收取的“停车费"实际上是“场地租赁(占用)费",而不是车辆保管费。

3、法定保管合同关系。这类关系是指顾客到星级宾馆、酒楼、商场等消费营业场所进行消费时,将车辆停放在该类消费场所的停车场,则该类消费场所与顾客间就成立了法定保管合同关系,此时,尽管双方并无车辆保管的合意,但消费场所对顾客的车辆仍承担保管义务,并承担车辆毁损、灭失后的赔偿责任。

4、消费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有法官和学者认为,顾客到星级宾馆、酒楼进行消费时,双方构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宾馆等为顾客看管车辆是其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若车辆毁损灭失,宾馆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分析到此,看似明了,法律关系也仿佛非常清楚,但是,其实问题并没有结束,相反它变得更加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相近甚至相同的案件事实,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有的法官将其认定为是场地租赁法律关系;有的法官和学者承认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而有的法官和学者则否认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并且认为这种法律关系不应当存在。在星级宾馆等消费营业场所与顾客间的关系中,有的法官认为两者间存在车辆法定保管合同,而有的法官和学者又认为两者间不存在车辆法定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存在消费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这种关系。

另外,在对保管合同构成要件之一“交付保管物"的理解上,许多法院及法官的标准又不一致,有的认为车主必须向停车场交付车辆行驶证或车钥匙,或者车主必须从停车场处取得车辆保管凭证,才能成立“交付车辆",而有的法官和学者又认为无此必要。凡此种种,纷繁复杂。相应地,需要在理论上进行研究与探讨的问题就是:车辆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是什么,而且这些要件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判定?是否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车辆法定保管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存在?星级宾馆等消费服务场所应否承担为顾客看管车辆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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