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28日,某乳业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食品公司为乳业公司代加工盒装乳制品,包装材料和液态原奶由乳业公司提供。协议约定火灾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妨碍或延迟本合同一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超过三个月,双方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对方立即终止本合同。
协议签订后,乳业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3月15日两次将委托加工的包装材料运交食品公司。双方就两批次加工费用结算后,包装材料尚有剩余,2008年7月食品公司生产区域发生特大火灾事故。因无法确定是否涉及人为因素,消防部门未出具火灾原因认定文书,食品公司以此拖延协商包装材料损失,时隔四个月后乳业公司委托常年顾问律师发函通知食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包装材料。食品公司回函表示火灾损失大、原因不明、暂无支付能力。乳业公司遂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加工合作协议》,食品公司返还或折价返还包装材料。
二、争议焦点
1、乳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加工合作协议》。
食品公司的火灾事故,虽然消防部门在乳业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时没有提供书面答复,也迟迟未认定火灾原因,但乳业公司提交了各大媒体对火灾的报道,以及食品公司对律师函的回复,食品公司明确表示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所以无论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角度分析,乳业公司均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
2、作为不可抗力的火灾事件发生,是否免除食品公司的返还义务。
本案诉争协议采用食品公司起草文本,为降低其履约风险将火灾约定为不可抗力事项之一。虽然已足以认定火灾发生的事实,但诉辩双方在法律适用方面各执一词,食品公司主张既然发生了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就应当免除其全部责任。而乳业公司认为不可抗力仅仅免除违约责任,不应扩展及于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责任。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食品公司遭受火灾属于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在及时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只能免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免除合同约定解除后的返还责任,遂判决支持了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食品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调解结案,乳业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部分减让后,收到食品公司返还款。
四、法律适用评析
《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十五章“承揽合同”中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九章“保管合同”中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可知,作为承揽方的食品公司在本案中负有妥善保管包装材料的义务,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负有返还义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合同解除的应有之意,并不是因不可抗力造成履行迟延而产生,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
《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一规定单纯从条文孤立的理解,很容易得出“不可抗力免除一切责任包括返还责任”的结论,食品公司正是以此为主进行抗辩。
对于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学界有颇多论述,既有从条文理解认为一免全免的观点,也有从双方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认为不可抗力事件只能免除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不能扩及其他责任的观点。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不是机械地适用法条,既符合立法本意也符合社会常理。首先因不可抗力事件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法律规定合同可以解除并不是简单的授予合同当事人一项选择权,更重要的是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社会财富节约的角度作出的规定。如果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情况下,未遭受不可抗力一方选择解除合同反而丧失返还标的物请求权,只能陷入合同履行长期不确定的局面,无疑是对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其次,合同法将不可抗力免责条文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也足以说明。此处免责是指违约责任之责,不应无限扩展至基于公平原则和不当得利而引起的返还之责;最后,假使立法本意是免责范围无限扩大,则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反而会带来不当得利免除返还的豁免,结论无疑是荒谬的。食品公司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只能也完全可以通过商业保险进行分散和规避。
五、启示
本案事实较为简单,但证明过程和法律适用却颇费周折。虽消防机关没有出具正式的火灾原因认定,但经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配合媒体早期报道,人民法院已足以做出事实认定。一起简单的火灾引起的解除合同之诉,由于合同法规定宽泛,也没有相关权威判例和司法解释,导致在法律适用方面产生较大的歧义。法律规定模糊不仅导致了判决不确定性增大,同时也给代理律师在诉讼证据准备和法律适用分析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在庭审中充分表述法律分析的过程,帮助委托人获得更加有利的诉讼结果,体现了律师诉讼法律服务的价值。
同时,法律规定不周严也给律师的合同审查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律师具备丰富的职业经验,另一方面更应注重法律风险的预先防范,以求达到“一切尽在掌控”的最高境界。
就本案所涉协议为例,一是要多做积累准备工作,在交易中首先起草文本无疑将在风险预防中掌握先机,如果从便利出发使用对方多次使用并完善的成熟文本则加大了风险控制的难度;二是要求律师加强相关专业学习,系统识别合同履行全过程的风险点,为规避风险打好基础;三是律师要有扎实的文字功底,既要保证条文公平行文流畅,也要兼顾填补法律规定的空白,最终维护委托人权益;四是摆正服务思路,委托人出于经营需要必须接受某些法律风险,律师在指出的同时,也要对合同全程进行监控跟踪,做好各项防范应急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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