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湖州市法院判决徐晓辉诉吴旗坛借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如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
2007年6月2日,被告吴旗坛向原告徐晓辉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果吴旗坛到期不还将承担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后吴旗坛未按期还款,徐晓辉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07年8月5日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旗坛返还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吴未答辩。
■裁判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晓辉与被告吴旗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旗坛归还原告徐晓辉借款5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
■评析
本案中,意见分歧主要有三点:一是民间借贷中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二是法院是否应对违约金的数额主动进行审查。
一、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
民间借贷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在审理中是否应当认定其效力,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持肯定意见的认为,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那么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持否定意见的则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定了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为支付逾期利息,而且借贷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本身,因此,出借人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
笔者认为,要确定民间借贷违约金的效力,必须要对违约金的性质即违约金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进行分析。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体现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该规定体现了违约金数额和实际损失相匹配的理念,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特征。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体现了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性质规定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我国立法对违约金双重属性的折中认可,决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合法性,并且允许当事人约定惩罚性的违约金。就民间借贷合同来说,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带有一定惩罚性质,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起到督促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作用。至于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笔者认为该规定显示了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种方式并不冲突。实践中,多数法院也对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效力予以承认。因此,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作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
二、法院是否应对违约金的数额主动进行审查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按此规定,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法院能否主动介入呢?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不宜主动调整,但民间借贷合同却另当别论。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类较为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本身,直接影响到资本市场的稳定,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领域。相比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更加方便、快捷,能够有效实现了社会资金的合理配置,活跃资本市场。也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容易的特点,决定了它的风险大于银行贷款,相应的,它的贷款利率高于银行利率。如果不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放纵高利贷,会导致借款人由于高额利息无力偿还,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滋生各种犯罪活动。因此,为了防止高利贷现象,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违约金,而法院无权予以调整的话,当事人很容易通过约定违约金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无疑会为变相高利贷提供合法外衣。对此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超出规定幅度的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其规定是针对借款合同,但合同法中民间借贷合同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因此,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该规定亦应当有参照作用。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法院对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或者有放高利贷规避法律嫌疑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在具体方式上,法官可以充分利用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高低享有合法的请求变更权,由其来决定利益的取舍。这样可以很好的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平公正原则的矛盾。
一审案号:(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40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邢永华 袁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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