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与 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以下简称定扒纸厂)自2003年起经常将生产废水偷偷排入南明河或超标排放锅炉废气,多次受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但该纸厂仍采取夜间偷排的方式逃避监管,向南明河排放污水。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排污水,消除危险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镇法院)受理案件的同时,即依原告申请采取了拍照、取样等证据保全措施,固定了证据,并裁定责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止排污。经法院委托贵阳市环境中心监测站对定扒纸厂排放的废水取样检测,废水中氨氮含量等指标均严重超过国家允许的排放标准,其排污口下游的南明河水属劣五类水质。经原告申请,法院协调由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从环境公益诉讼援助基金中先行垫付上述检测费用。清镇法院确定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对被告的排污行为进行论证,依法采信了专家意见。该院还针对其他几家纸厂排污行为提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这些纸厂进行查处的司法建议,将南明河的污染问题一并解决。
(二)裁判结果
清镇法院一审认为,定扒纸厂取得的排污许可证载明,其能够排放的污染物仅为二氧化硫、烟尘等,不包含废水。但定扒纸厂却采取白天储存、夜间偷排的方式,利用溶洞向南明河排放严重超标工业废水,从直观上、实质上都对南明河产生了污染,严重危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故其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清镇法院于2011年1月作出判决,判令定扒纸厂立即停止向南明河排放污水,消除对南明河产生的危害,并承担原告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用及贵阳市两湖一库基金会垫付的检测费用。
(三)典型意义
为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贵阳市积极探索环境保护案件集中管辖和三审合一的模式,即由清镇法院生态保护法庭负责审理贵阳市辖区内所有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行政、民事一审案件。本案被告地处贵阳市乌当区,清镇法院系按照上述环境污染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规定受理并审理本案。本案审理中,合议庭在受理案件的同时保全证据,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协助原告申请环保基金垫付评估、鉴定、分析检测费用,依法采信专家意见,邀请环保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清镇法院还注意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联动,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被告及其他纸厂的排污行为,使南明河的生态环境得到改善。
案例2
聂胜等149户辛庄村村民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03年6月起,聂胜等149户辛庄村村民因本村井水达不到饮用水的标准,而到附近村庄取水。聂胜等人以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下简称五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六矿)、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排放的污水将地下水污染,造成井水不能饮用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异地取水的误工损失等共计212.4万元。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污染了辛庄村井水,导致聂胜等149户村民无法饮用而到别处取水,对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即便三被告排放的是达标污水,也肯定会含有一定的污染因子,五矿、六矿职工及家属排放的生活污水与五矿、六矿排放的生产污水只能按主次责任划分。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及专家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生产污水与生活污水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主次作用以及五矿、六矿职工及其家属所排生活污水约占致损生活污水总排量的60%等事实,认定三被告对因其排放生产污水造成的本案误工损失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五矿、六矿就其职工及家属排放生活污水造成的其余60%误工损失共同承担六成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于2011年7月作出判决,判令五矿、六矿、总医院因排放生产污水共同赔偿聂胜等人误工费17.65万元,五矿、六矿因其职工及其家属排放生活污水共同赔偿聂胜等人误工费15.89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多方排污导致地下水污染,危害饮用水水源,严重威胁聂胜等人的身心健康。被告的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地下,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聂胜等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三被告污染环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污染者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三被告排放的污染物达标,造成损害的,仍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涉案地下水污染系多个责任主体、多个排污行为叠加所致,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和专家意见,厘清了不同排污行为产生的主次责任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进而作出了相应判决。
案例3
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与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盟公司)、上海日新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余公司)存在盐酸买卖关系,并委托佳余公司处理废酸。佳余公司委托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蒋荣祥从上述两公司运输和处理废酸。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蒋荣祥多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董胜振将从三公司收集的共计6车废酸倾倒至叶榭镇叶兴路红先河桥南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入红先河,造成严重污染。污染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榭镇政府)为治理污染,拨款并委托松江区叶榭水务管理站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经审计确认红先河河道污染治理工程款、清理管道污染淤泥工程款、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勘察设计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审计费等合计887266元。因本次污染事故,蒋荣祥、董胜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三个月,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别被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罚款46万元、16万元、16万元。叶榭镇政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荣祥、董胜振、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87266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叶榭镇政府作为被污染河道的主管单位,有权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也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蒋荣祥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其雇员将废酸倾倒至叶榭镇政府境内通向红先河的雨水井中,造成严重污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胜振盲目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应当与其雇主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移交到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但上述三公司均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处理废酸,与此后红先河严重污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本次污染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理应与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三公司运出并倾倒的废酸数量及佳余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自对损害后果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作出判决,判令蒋荣祥赔偿叶榭镇政府各项经济损失887266元,董胜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别对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20%、65%、15%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危险废物不但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也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必须依法进行申报和处理。本案中,蒋荣祥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倾倒废酸,致使红先河严重污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董胜振作为蒋荣祥雇佣的驾驶员,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预见能力,但其盲目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应与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与日新公司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将废酸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运输并排放,应根据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等因素按份额与蒋荣祥共同承担责任。虽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对上述三公司进行了行政罚款,蒋荣祥、董胜振也被处以刑罚,但均不能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通过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提高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并对潜在的污染者形成有效震慑,达到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目的。
案例4
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与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6日,李勇驾驶杨玉文所有的牵引车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玉文死亡、财产毁损,罐式货车所载的一甲胺溶液发生泄漏,产生环境污染。李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公司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上述牵引车系挂靠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超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经营。此次交通事故泄露一甲胺溶液5.34吨,对当地鱼塘、农田造成污染。后政府职能部门对被污染的鱼塘和农田损失情况进行了实地测查,确认了相关损失。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以下简称盐井村1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超公司、广诚公司、李书芳等杨玉文遗属、濮阳公司连带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7500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环境污染者即使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也不能免责,故濮阳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在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杨玉文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对于盐井村1组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杨玉文已经死亡,该债务发生在杨玉文与李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书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爱芹等杨玉文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杨玉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玉文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利超公司、广诚公司名下,故该两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勇系杨玉文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损失情况统计表应予采纳。被告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予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作出判决,判令由濮阳公司、李书芳赔偿盐井
村1组损失7500元;利超公司、广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爱芹等继承人在继承杨玉文遗产的范围内对前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盐井村1组对李勇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有毒化学物质泄漏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多方当事人。濮阳公司因第三人杨玉文方的过错造成了环境污染,被侵权人依法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盐井村1组同时以濮阳公司、杨玉文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法认定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法有据。污染者依法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濮阳公司不得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拒绝赔偿,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濮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杨玉文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与盐井村1组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玉文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5
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江阴港集装箱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上半年,江阴港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自行增设铁矿石(粉)货种接卸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该公司采用露天接卸,造成了铁矿石粉尘直接侵入周边居民住宅;采用冲洗方式处理散落在港区路面和港口外道路上的红色粉尘,形成的污水直接排入到周边河道和长江水域,并在河道中积淀,造成了周边环境大气污染、水污染,严重影响了周边地区空气质量、长江水质和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虽经朱正茂等周边居民反映情况、江阴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议,集装箱公司亦采取了整改措施,但仍未彻底消除污染现象。2009年7月6日,朱正茂作为周边居民代表与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集装箱公司停止侵害,使港口周围的大气环境符合环境标准,排除妨碍;对铁矿粉冲洗进行处理,消除对饮用水源地和取水口产生的危险;将港口附近的下水道恢复原状,铁矿粉泥做无害化处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受理本案的次日,进行了现场勘验,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污染侵害行为,并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江阴市人民政府发函,取得政府部门的配合和支持。该院还召集听证,责成集装箱公司在案件审结前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措施,迅速改善环境质量状态。集装箱公司据此再次采取整改措施,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调解申请。
(二)裁判结果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集装箱公司自行增设铁矿石(粉)港口接卸作业,属违法行为,对周边大气环境和地表、水域造成了污染侵害,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鉴于集装箱公司在诉讼前已采取了一定的污染防治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采取了一系列治理措施,并提出调解申请。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集装箱公司限期补办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限期内未获得行政许可的,必须立即停止相关业务;在申办期内,必须做到无尘化装卸作业,不得向周边河流、水域排放任何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不得产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每30天书面报告本协议履行情况,并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报告。无锡中院于2009年9月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依法予以确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兼具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特点。朱正茂是居民代表,同时又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其与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后,无锡中院依法予以受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鉴于环境污染具有不可逆性、地域广阔性、潜在受害人不确定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广泛性,无锡中院受理案件后,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针对正在实施的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先行裁定污染者立即停止侵害,防止了损害扩大。无锡中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重视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对接和联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正确处理了维权与维稳的关系,鼓励污染者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修复环境,对迅速治理环境污染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6
张长健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屏公司)自1995年投产后,对周边地区陆续造成污染,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对环境和人体造成严重损害。特别是排放的氯气,造成大片树林、竹林、果树、庄稼枯死,鱼虾不能生存。对此,有现场勘验报告和当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屏城乡溪坪村受榕屏公司污染情况》佐证,江西惠普会计师事务所据此提出了损失计算标准。张长健等1721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榕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农作物及竹、木等损失,清除厂内及后山废渣。
(二)裁判结果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榕屏公司虽主张排放达标,但不能证明排放不会造成损害,应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侵权责任成立。
张长健等1721人从1995年榕屏公司投产后、山地陆续出现毛竹等死亡时,就陆续向有关部门反映,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审判决,榕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清除厂内和后山工业废渣,并赔偿山场林木、果树、毛竹和农田等部分损失。双方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界限,榕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废气排放、废渣堆放与张长健等1721人的农作物受损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榕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的判项,判令榕屏公司赔偿山场林木、果树、毛竹和农作物等损失68.42万元,在限期内对厂内及后山的含铬废渣进行清理,并按规范进行处置,对原后山的堆场进行封场。
(三)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重要问题。鉴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致害途径复杂多样、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以及多因一果现象频发等特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其举证不能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从而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环境污染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污染者有污染行为并造成损害的,除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外,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得以排污达标为由提出抗辩、减免责任。再者,在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准确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涉及化学、生物、地理等专业知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7
姜建波与荆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起荆军租用了谷某的房屋和院落,此院落与姜建波住所前后相邻,仅一墙之隔。荆军在租用的院落里对钢铁制品进行切割作业,产生的噪声使姜建波不堪忍受。姜建波先后向村委会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荆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产生噪声污染及粉尘污染的铁制品搬离与姜建波相邻的院落,赔偿其精神损失8000元。
(二)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荆军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产生噪声的钢铁制品搬离与姜建波相邻的院落,并赔偿姜建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荆军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钢铁制品在装卸、运送或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声音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程度。本案中,荆军院落与姜建波居所一墙相隔,荆军在院落中放置工具、加工材料时所产生的声音势必能传入到其他居民的居室内,已成为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损害,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姜建波称其因噪声无法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荆军否
认噪声污染给姜建波造成了实际损害,应举证证明,但荆军不能举出其院落中发出的噪声对姜建波的身体健康未产生损害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荆军加工钢铁制品产生的噪声的时间、两家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严重噪声污染,侵害人们安宁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导致人们身心健康受损。本案中,荆军在装卸、运送、加工钢铁制品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超过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噪声污染给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受害人的症状往往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反映。二审判决适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规则,认为钢铁制品加工、搬卸的噪声会比较严重的影响相邻院落居民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而且噪声污染对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也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在荆军未举出反证证明其产生的噪声未对姜建波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即使姜建波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噪声侵扰而导致精神损害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二审法院系结合荆军加工钢铁制品产生噪声的时间、双方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酌情作出了由荆军赔偿姜建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
案例8
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在负责开发建设动植物园和儿童乐园项目的过程中,擅自占用2万平方米左右的林地。涉案项目尚有2500平方米山体土壤裸露宕口地块,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开采山石遗留状态,景区管委会未在该地块进行任何建设。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景区管委会将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用途并赔偿损失,立即将项目区域内裸露的部分土地进行复绿固土。
(二)裁判结果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景区管委会未经审批占用17477平方米林地是事实,但动植物园项目系城市绿地系统的组成部分,后期景区管委会又恢复和新增了一定数量的林地,未造成显著损害。本案审理中,景区管委会已缴纳了植被恢复费114万余元,应当视为已经弥补了生态损害。景区管委会擅自改变3677平方米林地用途,应当恢复原状。鉴于该地块建设已经被纳入立项规划范围,且建设项目中的观光电梯具有逃生、急救通道的功能,涉及到较大公共利益,不宜恢复原状。在审理中,景区管委会提出了异地补植方案,得到了主管单位和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认可,并经咨询相关专业机构确定了杨湾异地补植恢复生态的方案。景区管委会等单位作为宕口裸露地块的使用人,有义务对该地块的状况进行持续整治,消除水土进一步流失的危险。在案件审理中,景区管委会自愿提出的复绿方案具有可行性,法院予以确认与准许。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判决,判令景区管委会一个月内完成17477平方米林地改变用途的申报程序,将异地补植费用人民币79.44万元汇至指定账户并在六个月内完成杨湾地块4500平方米的异地补植,景区管委会及其他地块使用人六个月内完成2500平方米宕口地块复绿固土工作。
(三)典型意义
建设单位景区管委会在建设工程中未经批准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理应承担恢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工程所占用土地已经纳入立项规划范围,且工程对于整个项目具有重要作用,涉及公共利益,直接恢复原状不具可行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咨询专业机构意见,采纳了异地补植的方案进行生态恢复,探索了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避免了社会财富的浪费,又在整个区域范围内恢复了生态容量的水平,可资借鉴。
案例9
王仕龙与刘俊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7日,王仕龙以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厂的名义与刘俊波订立了矿山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王仕龙将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厂作价305万元转让给刘俊波。合同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俊波共支付转让款等款项共计133.5万元。刘俊波修建了矿路及部分厂房,但未对该大理石矿进行开采。后王仕龙以刘俊波未足额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矿山转让合同,刘俊波返还矿山并给付违约金76万元。刘俊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仕龙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08.8万元。
(二)裁判结果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王仕龙和刘俊波均认可本案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为大理石矿及相应采矿权,双方所签矿山转让合同已成立,但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由于合同对移交矿山手续等约定不明,双方对合同未能履行均负有责任。对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促使合同生效,以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于2011年2月作出判决,判令王仕龙、刘俊波按照各自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办理转让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矿的批准手续。王仕龙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是国家规范采矿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的,转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并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维护了采矿权市场交易秩序,也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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