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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履行

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问题和诉讼时效问题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03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奶牛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也没有国家、行业标准,发现奶牛无子宫、无生育和泌乳能力,应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及是否符合奶牛的特征等方面认定出卖方是否构成违约;

对存在质量瑕疵的奶牛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适用1年诉讼时效”,因“商品”概念的含义不明确,且该规定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相冲突,《民法通则》在先属于普通法,《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在后属于特别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二年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5]马民初字第228号(2005年11月3日)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106号(2006年2月20日)

【案情】

原告王长松。

被告郭永泉。

2003年6月份,郭永泉以24 800元的价格卖给王长松三头奶牛,几天后,王长松以郭永泉所售的奶牛无子宫,不会产奶,要求退还购牛款,经多次协商无果,后王长松向修武县公安局举报,郭永泉被刑事拘留。2003年11月7日修武县公安局因被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而撤销案件。在此期间,修武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省畜牧改良站畜禽调剂服务中心和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头奶牛进行了评估确定,该三头奶牛均无子宫、无生育和泌乳能力,不能作为奶牛饲养,其实际价值为5700元。王长松支付鉴定费1250元。之后,双方所争执的三头奶牛全部死亡。

【审判】

马村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关于奶牛买卖合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负有担保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的责任。本案中,双方明确合同的标的物为奶牛,但郭永泉提供的奶牛无子宫、无生育和泌乳能力,以致不适合合同目的,并使其价值减少,郭永泉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关于郭永泉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该规定是针对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引起的侵权诉讼,而本案系原告方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追究被告方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王长松控诉郭永泉的刑事案件被撤销之日即2003年11月7日起算,王长松于2005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王长松要求郭永泉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郭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王长松损失19 100元。诉讼费83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2080元,由被告郭永泉承担。

郭永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定性不准,双方在买卖奶牛时并未约定出卖的奶牛必须有子宫,能泌乳。所以,其出售的奶牛虽然没有子宫,不能生育、泌乳,也并不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本案是商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诉讼,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王长松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王长松答辩称,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郭永泉出卖的奶牛,没有子宫,无泌乳及生育的能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郭永泉称本案是商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诉讼,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奶牛的事实存在,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奶牛,但郭永泉提供的奶牛无子宫、无生育和泌乳能力,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使其价值减少,郭永泉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郭永泉辩称双方在买卖奶牛时并未约定出卖的奶牛必须有子宫,能泌乳,因此,自己出售的奶牛没有子宫,不能生育、泌乳,不算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奶牛,顾名思义,奶牛就是能产奶的牛。郭永泉出售的奶牛不能产奶,不具备奶牛的特征,就是违约行为。所以郭永泉辩称自己没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由此可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二年期限。郭永泉主张本案属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有“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但该规定含义不明确,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二年诉讼时效。郭永泉主张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王长松于2005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即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问题和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有关质量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属于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奶牛的质量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并非表示当事人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没有要求。本案的标的物是奶牛,对于奶牛的质量要求,国家没有制定明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按照通常标准,奶牛就应当能产奶。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王长松购买奶牛的目的就是希望奶牛能产牛奶、下牛犊为其带来经济效益。郭永泉出售的奶牛没有子宫、不能产奶,不具备奶牛的内在特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不符合买方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换句话说,诉讼时效是法律对权利保护的时间限制。诉讼时效根据其时间长短及适用范围,可以分为两大类:

1.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通适用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法律中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2.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是针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规定的时效期间。包括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就属于短期诉讼时效。本案应当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呢?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有“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适用1年诉讼时效,但该规定含义并不明确,其中“商品”的概念也不宜作扩大解释。且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冲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在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属于特别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申级人民法院 周 潜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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