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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履行

合同中的交易条款约定不明时应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941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交易条款约定不明时,应当依据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并结合相关行业交易习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交易的基础事实包括特定的民事习惯,这种民事习惯只要不与法律相抵触就应当被遵守。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509号(2007年4月28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52号(2007年9月11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山酒店)。

被告(反诉原告):朱睿。

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婚宴服务协议,双方约定2007年1月20日由原告在其大宴会厅为被告提供预计35桌的婚宴服务,每桌中式婚宴套餐的净价为2288元(不含酒水)。双方约定的婚宴菜单中,包含了“白灼基围虾”、“清蒸左口鱼”等16道菜(含冷盘)。

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方预付了32000元费用。婚宴举行前,原、被告对预定桌数等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1月20日,被告婚宴在原告处如期举行,被告婚宴用餐共计41桌。婚宴期间,双方对菜单中“白灼基围虾”所用的虾是否为“基围虾”存有争议,被告为此而未在婚宴结束后立即支付余款,并在婚宴结束后不久到原告处要求解决前述争议,原告方有关人员进行了接待,双方曾谈及降低每桌费用等解决方案,由于意见不一导致未能解决争议。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则以原告构成消费欺诈等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丁山酒店诉称、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婚宴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将余款63065.6元付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婚宴余款630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用沙虾顶替基围虾、构成消费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有关书籍、部门网站对基围虾的定义,沙虾即是基围虾,基围虾只是民间对沙虾的称谓。原告方工作人员接待被告时同意降低每桌部分费用,只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意见,并非认可自己违约。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朱睿辩称、诉称:原、被告订立婚宴服务合同后,邀请包括许多做水产生意的朋友在内的宾朋参加婚宴,但原告在履行婚宴服务合同中,用沙虾顶替基围虾,已构成消费欺诈。原告方的厨师长在婚宴当时已出来解释并认可此事。沙虾与基围虾并不相同,价格悬殊较大,原告认为沙虾即是基围虾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应当按照每桌基围虾价格285.2元的标准双倍赔偿被告损失共计23386.4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在原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同意支付婚宴余款。

双方围绕原告在烹制“白灼基围虾”菜肴时所用的虾是否为基围虾、沙虾是否就是基围虾、原告是否构成消费欺诈等焦点,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争议问题,涉及渔业有关专业知识,被告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与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南京市下关区惠民桥水产批发市场、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等单位进行了咨询、调查。查明:(1)基围虾并非虾的学名,是生活中的通俗叫法,其得名原因是海水围基堤坝养殖的方法,刀额新对虾、周氏新对虾、日本对虾均可用此种方式养殖,因这些对虾具有在沙中潜伏等习性,又均可被称为沙虾。目前国内市场上所称的基围虾指的应是日本对虾。(2)有关书籍上、网站报道所记载的基围虾即为沙虾的说法并不准确。(3)根据照片等比对结果,被告保存的虾应为南美白对虾,该种对虾口感、颜色、基本养殖方法和基围虾不同,该种对虾不能称为基围虾,其价格与基围虾相差较大。(4)法院调取的虾其一为日本对虾即基围虾,另一只应为南美白对虾不是基围虾,南京市的水产市场上所称的基围虾确为基围虾,但南京市场上所称的“沙虾”其实应为南美白对虾。(5)南京市的水产市场上出售的“沙虾”和基围虾是不同的对虾种类,两者价格相差很大,基围虾价格在节日期间可达每市斤100元。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婚礼婚宴服务等相关事宜所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订立后预交了部分费用,原告在被告婚礼当天提供了婚宴场地安排、蛋糕、鲜花、糖袋、婚房、停车等服务,并根据双方确定的菜单烹制了菜肴、提供了有关饮食服务,被告的婚礼婚宴进展基本顺利,双方除了对“白灼基围虾”选用的虾是否为基围虾有争议之外,并无其他争议。由于婚宴菜单中共有16道菜,且分别轮流提供,因此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其他无争议部分的服务,被告应当支付有关费用。

原、被告在婚宴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白灼基围虾”所用的虾是何种虾,事后对此也未协议补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我国目前尚没有就基围虾的定义、种类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对“白灼基围虾”菜肴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原告提供的书籍中有“刀额新对虾,俗称基围虾、沙虾”等相关内容,但根据本院对南京市最大的水产市场下关区惠民桥水产批发市场等部门所做的调查以及被告提供的吴昌华证人证言等证据,南京市民所称的沙虾与基围虾又是两种不同的对虾品种,其价格、口感、颜色均有很大差别,沙虾不是基围虾。所以,在关于“沙虾”与“基围虾”是否相同的问题上,存在着书本上的解释与现实生活中的理解相矛盾的情况。这种理解冲突影响了对本案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确定,故应当对此予以明确。

我国地域广大,有关书籍上的对虾名称与生活中的名称不尽一致,作为南京普通市民在当地举办婚宴,其在理解婚宴菜单中“白灼基围虾”的含义并订立合同,参照的应是本地餐饮行业、水产市场中通常理解的基围虾,遵守的是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本地交易习惯。在发生书本解释与现实理解不一致时,更应尊重现实理解,本案中对于“基围虾”和“沙虾”的理解也应如此。根据本院对南京本地水产市场所做的调查,“沙虾(学名为南美白对虾)”与“基围虾(学名为日本对虾)”完全不同,价格也差异较大,所以,原告在履行婚宴服务合同时,应当按照现实理解选用“基围虾”。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在五星级酒店举办婚宴,每桌不含酒水的价格是2288元,所点的基围虾不会是价格比较低的南京本地所称的“沙虾(学名为南美白对虾)”,选用南京本地所称的“基围虾(学名为日本对虾)”也符合作为婚宴主菜的常理。再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宴服务协议是原告事先以格式条款拟定,且原告对该“白灼基围虾”的虾的含义未明确告知被告,按照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时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原告的解释。故原告的“白灼基围虾”不应当选用“沙虾(学名为南美白对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婚宴服务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白灼基围虾”菜肴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其选用的虾的种类、重量、进货价格、进货渠道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婚礼录像、证人证言、音像资料、保存的虾的实物,以及原告对此解释、说明,并结合本院调查取证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婚宴上提供的“白灼基围虾”系用“沙虾”所烹制。对于婚宴合同中“白灼基围虾”的价格,原告未予明确。根据被告在婚宴举行后到原告处消费所取得的菜单、费用清单、发票,可以认定该菜肴在春节前的价格不低于285. 2元,被告证人成显贵在作证时陈述婚宴当日“白灼基围虾”的重量为每盘6两左右,结合基围虾在春节前的价格要高于春节后的价格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宴服务合同中的“白灼基围虾”的价格应为172元(285.2元×0.6)。

综上,原告作为专业餐饮服务经营者,在为被告提供婚宴“白灼基围虾”特定菜肴时,以价格较低的沙虾作为该特定菜肴的原料,构成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本案原告应当承担增加赔偿该特定菜肴一倍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婚宴当日实际消费41桌,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为14104元(172 ×41 ×2)。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宴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方的婚宴服务费用总计为95065元(41 × 2288 + 228.8 × 2+800),扣除被告预付的32000元费用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款14104元后,被告应再给付原告48961. 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该款给其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婚宴服务合同纠纷,双方承担的仅为违约责任,被告并非人格权利受到侵犯,在原告已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48961. 6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朱睿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诉讼费3230元由丁山酒店承担722元、朱睿承担2508元,反诉诉讼费2440元由丁山酒店承担793元、朱睿承担1647元。

一审宣判以后,原告(反诉被告)丁山酒店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确认了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经过该院主持调解,丁山酒店与朱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睿一次性给付丁山酒店50000元;

二、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丁山酒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朱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丁山酒店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评析】

一、婚宴菜肴“白灼基围虾”中相关交易习惯的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合同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白灼基围虾”这道菜肴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因为对此没有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所以本案中有必要对相关交易习惯进行认定,以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通常来说,交易习惯、通常标准均与特定地域的民事习惯密不可分,因为这些民事习惯对于均在该地域生活的双方当事人而言,构成了交易时的重要的基础事实。有关民事习惯引人裁判的前提,是其不与法律原则相抵触。而认定某类交易民事习惯,则应根据该类交易普遍遵循的交易方式、标的物称谓,以及社会公众的普遍理解予以判断。

本案中,在理解婚宴菜单中没有标明专业学术名称的“基围虾”的含义时,首先应当根据通常标准认定,而按照普通社会公众的普遍理解,“白灼基围虾”所用的虾是价格较为昂贵的“基围虾”,它应当有别于价格较为低廉的普通的虾。其次应当参照本地餐饮行业、水产市场在本地交易习惯中所通常理解的标的物称谓认定,根据法院对南京水产品市场相关交易习惯所做的调查,水产行业在虾类交易中,沙虾与基围虾是两种不同的对虾品种,“沙虾(学名为南美白对虾)”与“基围虾(学名为日本对虾)”完全不同,其价格、口感、颜色均有很大差别,沙虾不是基围虾。

确定了本案中的“白灼基围虾”的通常理解和民事习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随之明晰。原告丁山酒店在履行婚宴服务合同时,不按照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和水产行业中交易习惯选用“基围虾(学名为日本对虾)”,而是按照有关书籍中的理解选用“沙虾(学名为南美白对虾)”来烹制并交付“白灼基围虾”这个菜肴,属于不适当履行,对此构成违约。

二、原告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消费欺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属于消费欺诈。

本案原告行为构成消费欺诈,理由如下:

1.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婚宴服务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白灼基围虾”菜肴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其选用的虾的种类、重量、进货价格、进货渠道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宴服务协议是原告事先以格式条款拟定,且原告对该“白灼基围虾”的虾的含义未明确告知被告,按照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时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原告的解释。故原告交付“白灼基围虾”菜肴时,不应当选用南京市水产市场上所普遍理解、出售的“沙虾(学名为南美白对虾)”,而应当选用南京本地所称的“基围虾(学名为日本对虾)”。

3.根据通常理解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在五星级酒店举办婚宴,每桌不含酒水的价格是2288元,所点的基围虾不会是价格比较低的南京本地所称的“沙虾(学名为南美白对虾)”,选用南京本地所称的“基围虾(学名为日本对虾)”也符合作为婚宴主菜的常理。

4.根据前述对交易习惯的认定,以及被告提供的婚礼录像、证人证言、音像资料、保存的虾的实物,以及原告对此解释、说明,并结合本院调查取证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婚宴上提供的“白灼基围虾”系用“沙虾”所烹制。综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

原告交付“白灼基围虾”菜肴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婚宴合同中“白灼基围虾”的价格,双方未予明确。根据被告在婚宴举行后到原告处消费所取得的菜单、费用清单、发票,以及被告证人作证时陈述婚宴当日“白灼基围虾”的重量为每盘6两左右,结合基围虾在春节前的价格要高于春节后的价格的事实,法院认定原、被告婚宴服务合同中的“白灼基围虾”的价格为172元(285. 2元×0.6)。据此,法院确定原告丁山酒店应承担双倍赔偿被告该“白灼基围虾”菜肴的合理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民事习惯引人民事裁判的规则;同时依据被告未及时将无争议的其他合同价款给付原告等事实,判定被告承担即时结清婚宴余款等的民事责任。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最终在二审期间握手言和。本案上述处理,不仅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了较好的统一,而且对于处理同类型案件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一审独任审判员:杨向涛 二审合议庭成员:周伦军  曹燕 樊荣禧 编写人: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杨向涛 责任编辑: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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