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适用范围和条件是什么
答: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类买卖合同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实践中,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十分广泛,而且一旦不适宜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也会自然被排除在该项制度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三种情况下,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也就是说,只要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便双方未约定取回权,出卖人也可在条件成就时依法行使取回权,因为所有权保留实际上是一种价款担保方式,所有权与实物的分离,一旦买受人不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导致价值降低或状态改变,都将危及出卖人的利益,既是对买受人的一种妥善保管使用的督促限制,又是对出卖人的一种权利救济。同时,其还受到一种限制,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如能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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