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上所称的“交易习惯”如何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应当非常严格地界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求不能强化为“同意、认可",交易对方也不承担了解和掌握特殊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并且时间点在“订立合同时",交易方不得以合同成立后交易对方才得知的交易习赝为依据对其主张附随义务或对合同条款的某种解释,除非交易对方的“得知"直接体现为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当事人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直接表明了他们对合同含义的真实理解,故若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就应当认定为交易习惯。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若当事人主张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形,则需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并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习惯。若当事人主张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形,则需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双方已经通过经常使用建立了其所主张的习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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