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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违约责任

储蓄机构没有通知已联网的所有储蓄所应该承担归还储户存款的责任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85次 [字体: ] 背景色:        

乌日娜因其存折挂失后被他人冒领诉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集宁市桥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储户向储蓄机构申请挂失,储蓄机构应按规定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因储蓄机构没有立即停止支付而致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储蓄机构应负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人民法院[2003]集民初字第329 号(2003年7月20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2003]乌法民终字第200号(2003年10月27日)

【案情】

原告乌日娜。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分行(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集宁桥东支行(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2003年4月17日晚,原告乌日娜在集宁市区行走中被他人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三个存款折计35500元和手机、身份证等物品,乌日娜立即向集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为了防止存款被冒领,又于同日23时58分向第一被告值班室电话申请挂失。次日7时30分去第二被告建设街储蓄所申请挂失,工作人员告诉其没有开机,乌日娜将其丈夫的身份证留下,请储蓄所工作人员开机后马上办理挂失手续。又于7时40分来到第二被告公园路储蓄所,在储蓄所门口遇见熟人师××并向她说明情况,师××陪同其进入储蓄所。乌日娜向储蓄所工作人员申明存款挂失,工作人员说还没有开机请等一下,师××看了一下表说不到7时50分怎能开机,在说明时银行的送款车来了,工作人员去办理交接款手续。之后,工作人员打电话要开机信号,待工作人员得到信号后给其办理挂失手续中,工作人员告诉她,存款已被取走。7时58分在文化宫储蓄所支5000元,8时01分又在文化宫储蓄所支20000元,8时13分在商贸城分理处支10500元且清户,以上存款都是凭密码通过通存通兑网点支取。

原告诉称,原告存款折被抢劫后立即向第一被告值班室打电话挂失,又于第二天早晨储蓄所上班之前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因二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而被他人冒领,造成原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精神上的重大打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在2003年4月17日晚手提包被抢,包内共有三个存款折(共计35500元)及其他物品。在2003年4月18日早存款被分三次提走,其间原告曾于4月17日晚11时58分给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分行值班室打去电话,认为该电话属于《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特殊情况下口头或者函电的形式申请挂失,故其存款被他人领取遭受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我们经过核实,认为原告所讲4月17日电话属于挂失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第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分行是一个业务管理单位,管理着全盟境内工商银行业务,是机关单位不是窗口单位,不直接办理金融业务,包括原告的挂失业务。(2)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储户遗失存款存折需到储蓄机构办理,特殊情况口头或者函电都可以办理挂失,而本案原告称深夜电话向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值班室打电话,即使是办理挂失,也是挂失对象错误。(3)原告的电话行为据认真核实属于原告的一种电话咨询业务,但第一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早晨7时再来电话愿帮助其查找储蓄机构的电话,原告失去了这样一个机会。(4)事后才知,因原告未来电话,也未向储蓄机构电话挂失而是亲自前往储蓄所办理挂失手续,经储蓄机构工作人员查询,发现原告要挂失的其中一户已发生三笔取款业务,总金额35500元已清户。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途径解决,本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2003年4月18日一早,原告来到第二被告公园路储蓄所,称其存款折被抢,并申请办理口头挂失业务。听完原告的述说,第二被告公园路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立即开始查询,依据原告提供的客户信息中“姓名”项,共查出户名相符的有八笔存款,按照储户提供的金额只有一笔相符(金额90061.83元)并于当时8时08分办理了口头挂失,剩余7笔和原告提供的核对不上。在办理完其中的一笔挂失手续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又查询了剩余7笔存款的当日发生额时,发现有一笔存款已经发生了3次取款业务,时间是7时58分在文化宫储蓄所支5000元,8时01在文化宫储蓄所支20000元,8时13分在商贸城分理处支10500元且清户。以上存折支取的三笔存款都是凭密码通过通存通兑手段支取的。原告将其所有的人民币存人答辩人公园路储蓄所,开立了通存通兑的活期储蓄存折,故原告与答辩人形成了储蓄法律关系,双方按照存折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取款方式凭存折及密码支取,而本案的取款人在取款时提供了原告的存折及密码,在答辩人没有接到原告的报失情况下,根据“存款自愿和取款自由”的原则,我们理应向取款人付款,并不存在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

【审判】

集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储蓄合同自储户将其所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将存折、存单或者其他存款凭证交付储蓄人时成立。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保护储蓄存款的安全是储蓄机构的一种法定的责任。当事人的存折遗失,申请挂失被冒领后,作为储蓄机构必须举证自己在办理支取款的过程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虽然本案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未妥善保管好存折,致使存折落入他人之手,未保管好自己个人信息密码,但其过错并不至于本案结果的产生。因为储户已经在2003年4月17日晚存款折被抢劫后于11时58分向工商银行电话申请挂失,4月18日7时30分去第二被告建设街储蓄所口头申请挂失,又在4月18日7时50分去公园路储蓄所口头申请挂失。4月18日8时01分、8时13分原告的存款被相继冒领两笔计30500元,均在原告申请挂失之后。由于储蓄机构没有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致使原告存款被他人冒领。第二被告的文化宫储蓄所在4月18日7时58分在非营业时间办理取款业务,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原告2003年4月18日7时50分到公园路储蓄所申请办理口头挂失业务,而公园路储蓄所在8时08分才办完口头挂失手续,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挂失时间较他人冒领时间早18分钟,被告受理挂失申请后,并未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止付手续,被告由于自己止付义务的迟延履行,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存款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被他人冒领的存款。第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分行是业务管理单位,管理着全盟内的工商银行业务,是机关行政管理单位不是窗口单位,但由于其未将原告向其电话挂失的信息告知其所属储蓄机构,应负行政管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于2003年7月20日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集宁桥东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乌日娜存款本金355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乌兰察布盟分行集宁桥东支行承担。

宣判后,第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乌日娜同意一审判决。

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乌日娜存款折被抢劫后,向存款储蓄单位挂失,因储蓄单位没有立即采取停止支付取款,导致原告乌日娜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储蓄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乌盟分行集宁市桥东支行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

本案是一起因储蓄存款被冒领引起的纠纷案,反映出当前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即储蓄存款人的存折及密码遗失后,及时申请挂失止付时,银行等储蓄机构止付迟缓,造成储蓄存款人存款被冒领,银行等储蓄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储蓄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如果储蓄存款人的存款凭证遗失,凭证持有人凭本人的身份证明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申请挂失,储蓄机构有义务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为储户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防止存款被他人冒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受理挂失前,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的适用,必须以储蓄机构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无过错为前提。所以负有履行义务的银行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储蓄机构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无过错的已经支付或者是储户的责任造成存款被取走,储蓄机构就应该承担因保管储户存款不当被冒领的违约责任。本案存款被冒领的归责原则是运用过错推定原则,当事人的存折遗失申请挂失被冒领后,作为储蓄机构必须举证自己在办理支取款的过程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因为储户对银行的操作过程并不知道,而银行对是否有过错有举证的便利。

2.关于本案是否要先刑后民审理

因原告夜间出行,手提包被犯罪嫌疑人抢走,该案涉及到了刑事犯罪,被告也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途径解决。我们认为本案的审理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是民事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这与司法机关侦察的抢劫存款折冒领存款的刑事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储户存款折被抢劫后,储户及时向储蓄机构电话和口头申请挂失,储蓄机构没有通知已联网的所有储蓄所,储蓄机构的过错是不能推卸的,应该承担归还储户存款的责任。尽管银行是刑事案件的受害者,但其归还存款的责任并不能免除。(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集宁区人民法院 姚世忠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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