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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医疗事故

关于一医院因出具有误检查结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78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某诉宜昌市点军区土城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本案中,被告根据市卫生局关于“医疗机构可相互认可临床检查结果”的文件,认可其他医院的有误检查结果直接为原告实施手术而导致手术失败,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被告直接依据其他医院的诊断实施手术,违背了正常的医疗程序,其行为存在明确过错,应当对为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06)点民初字第150号(2006年10月12日)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宜昌市点军区土城卫生院(以下简称土城卫生院)。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6月12日原告因早孕到土城卫生院就诊,该院医生对其实施药流后出现药物流产失败,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就诊,经一医院诊断原告为宫外孕,后经一医院抢救施行左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住院9天后出院。原告认为:她到被告土城卫生院处就诊后,土城卫生院未按照医疗服务规程对原告进行完善的相关检查,就对原告实施了药物流产至药流失败,且后经一医院诊断原告又是宫外孕,而按照医疗规定,宫外孕是不能实施药流的,所以被告土城卫生院医生是在对原告没有确诊的情况下实施药流的,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土城卫生院辩称:原告到该院就诊要求药流时,该院已提供了相应的辅助检查,原告此前即2006年6月8日在一医院进行B超确诊,B超提示“宫内早孕”。为了减少患者的检查费用,土城卫生院依据宜昌市卫生局宜市卫[2006]63号文件明确提出的“检查结果医院间相互认可”的规定,认可了一医院的检查结果。土城卫生院认可三级甲等医院的检查结果无可非议。我院是依据一医院的检查结果做的药流手术,并不是我院的误诊,且患者身体损害的原因是因原发病所致,土城卫生院不应该承担责任。

后原告申请追加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二被告。

【审判】

在法院主持下,本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宜昌市点军区土城卫生院、被告宜昌市第一人民法院共同给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由于二被告当庭履行完毕,法院没有制作调解书。

【评析】

本案是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虽然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该案有几个法律问题值得研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城卫生院认可一医院的检查结果后实施的手术失败,土城卫生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土城卫生院做药流的依据是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在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已明确指出原告李某是“宫内早孕”,原告到土城卫生院就诊后,土城卫生院直接依据这一诊断结果做手术,结果手术失败,后查明原告李某为“宫外孕”,而按照医疗常规,“宫外孕”不可以实施药流手术。根据宜市卫[2006]63号文件规定,“检查结果医院间相互认可。凡经湖北省临床检验中心验收并颁发合格证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检验科出具的临床检查结果,我市医疗机构可相互认可,尽量避免重复”,土城卫生院认为其对患者不做检查而直接实施药流手术符合正规的医疗程序,不存在医疗事故。笔者认为:要弄清以上争议焦点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关于土城卫生院于2006年6月12日对李某实施的药流手术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不当)的问题。

患者到医院就医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疗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院方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范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李某到土城卫生院就医后,卫生院并没有按照治疗规范、常规对李某进行检查、拍片,而直接依据一医院的诊断做了手术,这本身就违背了正常的医疗程序,虽然有文件规定医院间的检查结果可以相互认可,但是你认可了别的医院的检查结果也就意味着你愿意为认可这一结果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土城卫生院没有履行手术前的检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土城卫生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一医院因出具有误检查结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应由一医院就其出具的检查结果虽然错误,但是不属于误诊承担举证责任。这里要将专家责任的概念引入案件审理,这样才能对医院的行为有一个正确评判的标准。专家责任,即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责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承受该责任的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1)受过某一专门职业教育和训练;(2)具有从事某专业活动的资格;(3)以其具有的专业知识或资格向社会或他人提供智力性的专门服务并从中获益;(4)与其服务的对象之间存在特别的信赖关系。由此可见,一医院即是专家责任的适格主体。同时,认定专家的具体行为是否违法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时,必须将行业习惯、惯例及现有行业科学技术的实际发展状况作为重要的考量情节,以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所应有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来判断,这样才符合对专家责任进行认定的原则。本案中一医院的医疗专家责任要求其在进行执业活动时应负有正确判断患者李某是“宫外孕”还是“宫内孕”义务。若是一医院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他提供了错误的诊断结果,应该承担责任。

3.关于土城卫生院和一医院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土城卫生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医院不承担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二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责任,即“无契约即无责任”。原告到土城卫生院就诊,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两方,一方为原告,一方为土城卫生院,土城卫生院在没有进行必要检查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其他医院的诊断结果实施手术而导致手术失败,这一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向原告承担,因为一医院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说,对外土城卫生院和一医院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对内他们之间是按份责任。医疗活动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过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简单情形,更多的是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情形,将因果关系引入医疗纠纷更有利于保护患者权益。所谓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致害行为或物体与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土城卫生院不进行B超检查而直接依据一医院的诊断证明进行手术存在过错,一医院出具错误的诊断证明存在过错,双方的两种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流产手术失败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土城卫生院的行为与一医院的行为与李某的损害之间都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双方构成共同侵权,从过错责任的角度上说,土城卫生院和一医院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它们承担责任之后,应当按照土城卫生院与一医院各自过错在损害发生中的作用、原因力来确定他们的责任比例。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

(一审独任审判员:周友谊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郑 茜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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