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郑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每日报酬为200元。2012年3月28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郑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至北京)863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减速行驶的由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医院治疗,已产生前期医疗费84 133.98元。另查明:被告丈夫吴某某有驾驶技能,本次运货随车同行,途中与原告轮流开车,事故发生时,吴某某正在车上休息。
2012年7月,原告郑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前期医疗费84 133.98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实,但原告驾驶我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无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宝应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害的后果过错较大,应对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随车雇主,在明知原告存在疲劳驾驶而未尽合理的提醒义务,对其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郑某某虽然在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划分了交通事故中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作为提供劳务方的过错责任,即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应承担所受损害的全部责任。据此,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5 240.19元(84 133.98元×30%);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主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一、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民事责任的认定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划分交通事故中肇事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是认定肇事当事人行政责任的唯一依据,其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但不能成为肇事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原告郑某某虽然在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划分交通事故中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的过错责任大小,是对肇事双方行政责任的认定依据,而非认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被告对损害结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主观上的过错程度综合分析来认定,而不能单纯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推定其在民事纠纷中具有完全过错,并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时措施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作为雇主,应当预见到连夜长途开车,会引起驾驶人员疲劳驾驶,产生交通安全隐患,但其出于个人利益考虑,未尽合理的提醒义务,也是造成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之一,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在经营性的劳务纠纷中,应强化对劳务者,尤其是承担高风险劳务者的保护。强化对劳务者的权益保护应成为维护社会公平和平衡利益的立法趋势,尤其是在从事经营性的劳务活动中,应强化对劳务者的从业保障,尤其是从事高风险的劳务者,更应强化对劳务者的从业安全保障。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往往不与劳动者签订正常的劳动合同,而通过与劳务者签订雇佣合同,回避劳务者的职工身份,规避经营者依据《劳动法》规定应为劳动者投保参加各类劳动保险,规避经营者应为劳动者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而降低企业或个人经营成本,规避经营用工风险,实现其经营利益的最大化,责任和风险的最小化,这与劳动立法的精神是相违背的。本案原告也是因被告从事经营活动而被雇佣的,且所从事的道路交通运输也是高风险劳务,基于对劳动者保护的总的立法精神,在该纠纷中,也应强化对原告权益的保护。
作者:相明 单位:宝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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