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机动车辆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作者:刘洋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将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该法在第六章中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同时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各主体的赔偿责任做出了比较明确细致的规定。
如何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在以往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中一直是一个难点。由于车辆的所有、管理、运营、交易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复杂,机动车驾驶员往往并非该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后,难以确定各个主体是否应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司法审判实务中公正平等处理责任划分问题提供了依据。以下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针对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与驾驶人员不同的几种情况加以分析:
一、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第17条、第31条的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过失责任,即以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侵权责任法》中延续了这一归责原则。在这一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借用、租赁等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那么何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1、机动车本身存在问题。即机动车辆存在制动力不合格、没有进行年检等情况。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最为直接控制、使用车辆的人,也是最有能力保证其自身车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的主体,其理应履行该义务。所以,当车辆存在不能正常行驶的问题并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对驾驶人的指认存在过错。机动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借用其所有车辆于他人时,应对承租人、借用人有合法驾驶资格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这里所称合法的驾驶资格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其有正式的驾驶执照,二是指其不存在醉酒、食用使人神志不清的药物等情况。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只需要做到合理注意即可,即对以上情况非明知、应知,而对于承租人、借用人的驾驶执照只需做到形式上的审查即可,不保证其实际的真实性。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员不同的情况,即在购买机动车辆之初,购买人就将其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于他人名下,而保留对车辆的控制、使用的权利。这种情况的产生,往往因为购买人不具备购买车辆的资格或是逃避某项义务(如债务等)。在这种情况下,车辆的登记车主没有控制、使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以他人名义购买车辆的做法是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采取实名制登记。以他人名义购买车辆违反该项制度,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规则原则,只有当车辆登记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仅因为其登记车主的身份而无其他过错时,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二、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由于机动车辆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而非车辆的交付。所以,当车辆已经交付受让人并由受让人实际控制使用时,登记变更手续还尚未完成,使得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并非同一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便免除了车辆出卖人的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车辆出卖人免责的条件有两个:第一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机动车;第二为已经交付机动车。在司法审判中,对于第一点“交付机动车”比较容易认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为受让人实际控制即可。那么,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机动车呢?笔者认为,应以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为判断标准。只要车辆出卖人能够提交其与受让人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即可免责。至于是否交付买车款、是否交付定金等在所不问。
三、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在这种情况下,车辆的所有人对于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本身也是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受害者之一。所以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如果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如未进行年检、刹车失灵、制动力不合格等情况,机动车所有人是否要因其未尽到车主义务而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免责。虽然机动车所有人应该保证其自身车辆处于能够正常行驶状态,而这项义务是基于车辆处于其所有人最直接的控制之中而设定的。当发生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等事件时,盗窃者等人使用车辆非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愿,其行为已经彻底切断机动车所有人对于其车辆的控制力。此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侵权行为法》的出台,对于如何正确确定各个主体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民事责任有着积极的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在相关民法理论的研究上已经取得了比较令人满意的进展,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越来越显现出对解决这一问题的实际需求。对于法院工作人员来说,问题的关键是正确的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有效地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使案件当事人能够公平、顺利的获得赔偿。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