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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赔偿主体

如何划分本案好意搭乘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日期:2015-01-08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43次 [字体: ] 背景色:        

[简要案情]

原告李玉兰(女)与被告黄建军(男)原本就认识,黄建军拥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平时没有用来跑运输业务。2013年6月8日,李玉兰很急切的要求黄建军帮忙搭乘她去南翔方向追一辆长安车。黄建军犹豫后答应了李玉兰的请求。李玉兰因系女性不好意思和黄建军挨得太近,选择侧身横坐在摩托车上,黄建军劝其顺着自己方向坐不听。黄建军在李玉兰的催促下,将摩托车速度开得很快。李玉兰在乘坐时不停的拿手机打电话,黄建军驾车行至一弯道处操作不当摔倒,将李玉兰摔下摩托车,导致其身上多处骨折和外伤。李玉兰在抢救和治疗的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李玉兰要求黄建军赔偿其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共计16余万元。黄建军认为李玉兰是无偿搭车,并且自己曾劝告李玉兰坐正位置,以免发生危险,李玉兰不听其劝告,在乘坐时还打电话分神,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李玉兰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李玉兰找黄建军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黄建军出于好意搭乘李玉兰到南翔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黄建军如何赔偿搭乘人李玉兰的损失。对此,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玉兰是无偿搭乘黄建军驾驶的车辆,双方之间没有客运合同关系,黄建军对王李玉兰不应当承担将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而且,李玉兰不听黄建军的劝告,坚持侧身横向骑车,乘坐时还打电话分神,是导致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的重要原因。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李玉兰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玉兰虽然是无偿搭乘楚某的车辆,但这并不能免除黄建军的义务。黄建军既然同意李玉兰搭乘自己驾驶的车辆,就和搭乘人李玉兰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无偿服务的合同关系,黄建军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安全运送的义务。黄建军在运送过程中未能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黄建军违章造成的。其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建军和搭乘人李玉兰之间形成了一种无偿服务的邀约和承诺关系。黄建军有安全运送的义务,黄建军在运送过程中未能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大部分责任,李玉兰在搭乘过程中自身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黄建军的部分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车辆同乘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形。有偿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可按照乘车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处理赔偿问题。无偿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在责任划分上有些棘手。好意同乘便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偿同乘的一种特殊情形。

首先我们要明确驾驶人与同乘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好意搭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无偿同意搭车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搭车人所搭乘的机动车是非营运车辆,乘客目的地与机动车行驶目的地仅仅是巧合或者顺路。搭车人未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而搭车的,不构成好意搭乘。驾驶人与搭乘人之间不能简单认定为“无偿服务的运输合同关系”。因为合同是双方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一方违反其当初的约定,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违约的法律责任,但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不存在这种约束。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一开始接受了好意同乘者的搭乘要求,后来在运输过程中,又因为某种原因造成其不能将同乘者运送到目的地,而要求其中途下车,则不能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违约的责任。因此,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是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了承诺,要承担保障前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而不是“将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本案黄建军在李玉兰的请求下,答应去追南翔方向的长安车,构成好意搭乘。在行驶过程中,黄建军意识到安全隐患以后,完全有理由选择停止搭乘李玉兰的危险行为,保护自己和李玉兰的生命财产安全。但黄建军对安全隐患估计不足,遂发生了后来的交通事故。

其次要正确适用好意搭乘赔偿所涉及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好意同乘至少有四种赔付方式:一是交通事故是由于对方车辆造成的,应当由对方车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对其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二是交通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其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一般不全部赔偿,具体的赔偿份额要斟酌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而定。三是好意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承运人要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大部分损失,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对双方的影响以及双方的经济条件等情况;如果好意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可按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承运人的责任。但承运人赔偿的份额一般不应当低于40%,这符合“优者负担风险”的原则,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加重机动车驾驶人责任的立法精神相吻合。四是好意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或者其损失是由于其故意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免责。

本案中,交通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黄建军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黄建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搭乘人李玉兰不听驾驶人黄建军的劝阻,执意侧身横坐摩托,且在高速行驶时打电话,也有过错,所以应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由黄建军赔偿承担李玉兰60%的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审理意见。

作者董正远 尹健单位:大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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