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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赔偿主体

关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间接损失赔偿问题

日期:2015-12-07 来源:互联网 作者:互联网 阅读:189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

案例一:2013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普通货车与同方向推行电动车的原告黄某发生剐蹭,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被告杨某违规驾驶存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原告系小学六年级学生,事故发生时正逢小学升初中阶段,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先后聘请两名家教对其进行课程辅导,有两名家教分别出具的收据为证。

案例二:2012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耿某驾车与案外人赵某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实际维修产生的相关维修费及其他有关损失,已在本次诉讼前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结算理赔。另查明,原告在另案诉讼中,对其车辆因受损而导致的贬值损失情况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从金属力学结构原理分析、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从购买者心理分析,原告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26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后原告撤回另案的起诉。此次诉讼,原告继续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因事故而导致的贬值损失费及车辆评估费。

裁判结果:

案例一:中小学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补课费,本院酌定支持。

案例二: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贬值损失原则上一般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案例一:关于原告的补课费,考虑到原告是在校学生,赔偿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事故发生正逢小学升初中阶段,原告由于受伤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若该状况不能及时得到补救,必然对他的学业和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在住院期间先后聘请家教进行补课辅导,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原告就补课费事实提供两名家教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补课费的事实;该部分费用与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指被侵权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造成的实际损失。具体到本案,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原告虽在另案诉讼中对该车辆进行了贬值损失的司法鉴定,有关鉴定机构也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形成依据主要是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及购买者心理分析而得出的,这时理解的贬值损失一般为在可能转让的情况下的不确定损失,要求贬值损失并不合理;另外,结合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结算单显示内容,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部位并非是车辆的关键部件,车辆在进行维修时,一般都是旧件换新件,车辆经过修复已弥补了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修复后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功能;原告的车辆截止到发生事故之日购买时间已满9个月,不属于未超过6个月的新购置车辆;综上分析,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专题案例涉及交通事故中产生的间接损失,但法院的裁判就截然相反,对于中小学生的补课费予以支持,而对于车辆受损产生的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为什么会这样裁判呢,解释如下:

一、在校未成年学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补课费,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未规定补课费,就其适用而言,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有损害就有救济,补课费的损失是实际发生的,也具体存在,应由予赔偿。本案涉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补课费问题,该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值得探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这里的“财产权益”,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直接损失和必然发生的间接损失和逾期损失。另外,从侵权法制度的目的看,侵权责任法是权利保护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不法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虽然“补课费”在我国法律中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侵权法》的有关“有损害就有赔偿”的立法精神,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是在校学生,赔偿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事故发生正逢小学升初中阶段,原告由于受伤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在伤情治愈期间或出院后不得不积极参加补课以迎接小学升初中,额外增加的补课费是必然发生的间接费用;且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赔偿的要件。

综上分析,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事故产生的补课费客观发生,不能轻易排除或否定。该费用虽系间接损失,但也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精神。

二、针对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持赞同立场,第二种意见持否定观点,第三种意见是原则上不支持,例外情形下(如事故发生之日购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新购置车辆发生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关键部件受损后,即使进行维修也不能修复如初)可以支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举的损失类型虽然不包括车辆因受损的贬值,但就该条而言,从逻辑上看并不能得出对法律条文列举之外的损失类型一概不予支持的结论。关于车辆贬值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需厘清车辆贬值费中贬值的是什么?一般认为,车辆贬值费是对车辆交换价值损失的赔偿。受损过的车辆在交易价格上一般要低于无损的车辆,对中间的差价就是车辆所有人的损失。这是很多支持车辆贬值费的意见的理由之一。从法理上分析,这里的交易价格降低在法律性质上实际是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一般而言,对纯粹经济损失也应当赔偿。但侵权责任法要弥补的损害要求是现实的或者确实存在的损害。交易价格依附于交易而存在,车辆所有人今后是否交易车辆却是不确定的。如果车辆所有人不交易车辆,或者交易的时点与贬值评估时点有较大差异,那么评估出的交易价格的贬值就未必存在或者未必是实际损失,在诉讼时确定贬值损失赔偿也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诉讼时因车辆贬值的纯粹经济损失无法确定而不应支持贬值费。另外,司法实践中,受损车辆一般会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或评估数额对车辆进行维修,一般都是旧件换新件,车辆经过修复后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功能,已经弥补了损失,存在损益相抵的问题。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应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费,当然,如果存在例外的情形下,是可以支持的,如诉讼时已经确定了纯粹经济损失数额的贬值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未超过6个月的新购置车辆,且在发生事故后致使车辆关键部位受损,即使进行维修也不能修复如初等情形。而本案的情况显然不属于上述例外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作者:张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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