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概述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民法理论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害人扶养的人、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各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内容是不同的。如: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者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还可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或者死亡的,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可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存在的问题
1.诉讼形式问题。诉讼形式有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分,所谓的单一诉讼就是原告、被告各方均是一人的诉讼,而共同诉讼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中至少有一方是二人以上的诉讼。
前文已经述及,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及其生前扶养的人、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权利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有这么多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这些人大多又是生活在一个家庭里,因而这些人就一起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解决其纠纷。一起起诉到法院,就只交一份起诉状,多位原告都在起诉状的具状人栏处签名。这样,所有原告的起诉就成了共同起诉,其诉讼形式就成了共同诉讼,而且还是必要共同诉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共同诉讼有两类,一类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类是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如共有人一同起诉要求侵害其共有物的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普通共同诉讼是单一诉讼的合并,这些单一的诉讼可以分开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取决于是诉讼标的是否是同种类的、是否方便诉讼及法院征询当事人并得到当事人的同意。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各权利主体的权利不是共同的,因而不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来起诉。
由于不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来起诉,因而各权利主体只能以单一的诉讼起诉到法院。由于各权利主体都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都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而,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考虑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将各个单一的诉讼合并来审理,但是按现行民诉法理论来说就应分开来判决。
2.受理中的问题。前文已经提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能以共同诉讼的形式起诉,如果当事人以共同诉讼的形式起诉到法院,则应依法不予以受理,应告知各原告分别起诉。因为受理民事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提出的诉讼应有必要的事实与理由。由于各原告的权利内容不是共同的,有的原告根本就不能提出某些诉讼请求,即是说有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与理由的,因而应不予受理。相反,在实践中,立案法官都予以立案。
3.判决中存在的问题。由于原告把并不是共同诉讼的诉讼作为共同诉讼起诉到法院,其起诉状所列请求均是共同的,因而导致法官不能清楚具体那一原告提出了那个请求,该请求的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原告这样的起诉,法官在判决时也仅模糊的判决。举例来说,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一级)后,张某与其儿子张某某(未成年人)、其妻子王某、其母李某、张大某(其中其母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靠张某及其弟弟张小某的扶养过生活,其父身体健康,有收入来源)共同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中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0元。对于样的诉讼请求,法官能说清楚那一个原告提出了那个请求吗,每一个原告的每一个请求的数额又是多少呢?如果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其子、其父母提出的,这个我们可能好理解一点。那么,对于几个原告都可以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那法官怎么理解?法官在遇到这样的情况时,也很痛苦。他们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采用模糊策略,做出模糊判决。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王某、李某、赵某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XXX元;二、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张某某、王某、李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样的判决,从形式上看,支持了各原告的所有请求,同时也驳回的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毫无疑问,这肯定是有矛盾的,既然支持了所有的请求,就不存在其他的需要驳回的情形。法官之所以这样判决是因为:张某其父不能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要驳回其请求,但是其父因可以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请求应予以支持;还有就是因为当事人起诉都是笼统的,法官也无法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如果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驳回的话,那不但没有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反而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再有就是,从上述的判项中很难得出那一个当事人究竟享有多少权利,进一步说究竟得到多少赔偿款项。因为这在判项中是没有明确的,故判决存在不确定性,而判决又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权威认定,结果反而不明确,这就没有直到法院解决纠纷的作用。因为就拿上面的案例来说,如果其母亲享有多少权利不明,那张某的弟弟在承担赡养费方面就容易发生争议,该争议一旦不能达成一致,结果就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新的案件。如在有的案件中可能还涉及到继承分割财产的问题,或者涉及离婚分割财产的问题,如果是上述的模糊判决,则势必又为随后的继承、离婚埋下了祸根。
三、上述问题的解决
根据前文的分析,其实我们发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当事人在起诉时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起诉,如果当事人分别起诉,人民法院分别审判或者合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来审理,那法院就很清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这样法院就省了很多事情同时也能克服上述问题。也就是说,当事人起诉时应单个提起诉讼,法院分别受理。这样看起来,法院的受数就会有很大的增加,形式上增加法院的审判任务,但是,如果法院把这些案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后来审理,实质上没有给法院增加多少工作量,只是增加了制作裁判文书的工作。因为这些案件的当事人都是一家人或者是亲属关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合并审理是比较容易的。这样的话,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与实践能保持一致。
立案法官在遇到像案例中起诉的情形时,就应当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分别起诉;如果审判法院在审判中遇到像案例中的情形,则可以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另行分别起诉。
当然,如果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把案件作为单独的案件分别起诉,这对当事人来说,的确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增加了不必要的重复。可以考虑让当事人一起到法院起诉,但是当事人须在起诉书中列清楚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各自请求的数额,是共同享有的权利就共同享有,是单独享有的权利就单独享有;法院在判决时也必须对各个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判决,明确各当事人享有权利义务的量,不能搞模糊判决,这样才真正起到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的作用。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交通事故 2009-10-31 21:44:11 阅读43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
川高法[1999]454号 1999年11月12日
为统一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尺度,提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水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省法院组织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并邀请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于1999年6月在广安地区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并形成了以下意见,供大家在审理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包括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等公共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会议认为,根据《办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不管车辆是否处于运行状态、不管车辆固有装置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只要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均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非道路上(如单位、住宅小区内部等供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一般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在具体处理时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如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进行了调节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受理。
二、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⑴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⑵公安机关已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的,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如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调节终结书。
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受害人直接以,当事人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安机关事后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了调节终结书,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会议认为,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除本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外,下列情形也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⑴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公安机关出具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书面结论,受害人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费用抢救伤员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⑶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如责任人未预付医疗费或预付的医疗费不足以支付受害人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要求责任人就医疗费用先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先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并不首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调节条件的约束,以保证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治疗,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受害人就医疗费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公安机关已暂扣的肇事车辆或责任人的其他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诉讼保全;受害人未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依职权进行诉讼保全。受害人申请先予执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予执行。
三、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原告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个人和单位,或者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因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费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等,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受害人为原告;受害人死亡的,其父母、配偶、子女、被扶养人为共同原告。
⑵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财产所有人(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财产占有、使用人为原告。
⑶车辆买卖未过户的事实车主和车辆借用人、租用人、承包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责任轻,要求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车主车、辆借用人、租用人、承包人为原告。
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费用抢救伤者费用,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无责任或责任轻,当事人要求返还预付费用或者要求有责任方承担费用的,该预付费用的当事人为原告。
会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被告原则上应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如何正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第一、车辆的权属关系,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民法理论,车辆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如承包人、承租人、借用人)原则上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起出发点在于考虑谁对车辆拥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控制占有权。第二、车辆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关系、雇用关系,分清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并以此作为判定驾驶员是否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第三、车辆使用利益归属。考虑此点的目的在于按照民法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理论,确定谁受益谁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受益不仅指经济利益,而且包括其他利益。至于应由谁作为被告才算合格被告,实践中应根据上述原则,结合以下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分别处理。
四、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责任的确定
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
会议认为,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由于机动车属高速运输工具,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本身具有高速危险性,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也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损害或者进人封闭性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
偿责任的划分确定,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重点。会议认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民事责任的确定具体可划分为以下情况:
1、驾驶员在驾驶本单位车辆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有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2、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一过程中驾驶本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在单位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在诉讼中请求判令在其辩护后由驾驶员本人承担责任的,属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起诉。
3、驾驶员受车辆所有人雇佣从事雇用事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车辆所有人(即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向驾驶员进行追偿。驾驶员从事非雇用事务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车辆所有人垫付。
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就是否为执行雇用事务发生争议,又无法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4、机动车买卖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出卖人仍是法定所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多次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最后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5、购车人通过银行汽车消费借款购买机动车的,购车人是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6、机动车买卖双方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的,在约定的所有权转移条件成就前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买受人暂时无力赔偿的,由保留所有权人垫付。
7、发包人、出租人明知承包人、承租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隐瞒所提供车辆存在的危险负担且承包人、承租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在承包、承租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按照发包人、出租人和承包人、承租人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并由承包人、承租人和发包人、出租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擅自转包、转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人、承租人和实际使用车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承包人、承租人及实际使用车辆人员暂时无力偿付的,由发包人、出租人垫付。
8、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车辆所有人)对借用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所提供的车辆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负担的,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出借人有过错的,按照出借人和借用人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并有出借人和借用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暂时无力偿还时由出借人垫付。
借用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转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和车辆实际使用人(转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和转借用人暂时无力偿付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
9、车辆所有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暂时无力偿付时,由挂靠单位垫付。
车辆所有人应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强制性挂靠的,由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起诉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应追加挂靠单位为被告,由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10、车辆所有人与他人建立维修、保管关系的,在维修、保管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时,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1、被抢劫和盗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抢劫和盗开车辆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驾驶员应抵制犯罪行为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
12、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未成年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罾丛吹模τ善渥约撼械E獬ピ鹑危桓梦闯赡耆嗽菔蔽蘖Τジ兜模善浼嗷と说娓丁?/P>
监护人暂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无力垫付时,由车辆所有人垫付。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纪要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13、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学习驾驶员在驾校学习期间驾驶学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15、施工单位占用、挖掘道路时,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有责任的,按照本纪要有关精神确定责任主体,与施工单位按责任大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6、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由设置检查站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的,按照本纪要有关精神确定责任主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7、单位或个人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倾倒废物的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驾驶员有责任的,按照本纪要有关精神确定责任主体,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8、由于受害人的自杀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19、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第四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和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20、乘车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乘车人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的,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由车辆所有人和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乘车人选择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的,应按运输合同纠纷处理。
2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由车辆所有人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22、承担赔偿责任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已经死亡的,可以责任人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责任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责任人确有遗产且遗产明确的,在遗产尚未分割前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时,可以将遗产的管理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继承人已经实际继承遗产后应以该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五、关于道路交通案件的赔偿问题
会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外,结合审判实际,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精神,还应包括以下费用:
1、如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应承但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民法通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除应考虑其抚慰补偿性外,还应着重考察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即事故对受害人的精神所造成的伤害程度。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被损坏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应按其过错大小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以被损车辆的现状和被损前一年的平均纯收入为标准综合计算处理。受害人不能准确其纯收入依据的,参照当地运输行业同种类车辆经营状况的年平均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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