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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学生伤害

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及其责任的归责原则

日期:2015-01-1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3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某某中校晚自习下课后,有其他学生打架,原告付某某围观,廖某某是当日的值班老师,其到场制止时,踢到原告腰部,致使原告倒地。同年经几家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变扁,腰1-2、腰2-3椎间盘轻度膨出,胸11、12、腰2椎体上缘许莫氏结节形成,L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010年1月16日,课间休息时,在原告准备坐下时,被告刘某某将其板凳抽走,致使原告坐到地上,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检查为L2椎体陈旧性骨折。后原告又陆续至江苏省几家医院诊断治疗。原告于2010年4月、2011年3月分别向泗洪法院起诉后又撤诉。2012年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江苏省某某中学、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并在诉讼中提供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审判: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在校园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廖某某系被告江苏省某某中学的老师,其管理学生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江苏省某某中学承担。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该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某某处理学生纠纷时踢到原告腰部,致使原告受到一定伤害,时隔近四个月,被告刘某某又将原告的板凳抽走,致使原告坐到地上而再次受伤,故廖某某与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在刘某某抽板凳前,经医院检查,原告已有L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不能认定2009年9月23日及2010年1月26日外力作用致付玉闯腰2椎体骨折;这两次的外力作用也不是其胸腰椎多发许莫氏结节和多个腰椎间盘膨出的直接因素,但不能排除外力作用引发或加重付某某短期内临床症状的可能。故根据以上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江苏省某某中学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5%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评析:

本案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司法认定的案子类型。在审理此种类型案子时常用的法律规范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同时可参照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其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对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随着儿童、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的逐年增多,这一类型案子也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进行梳理。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及其责任的归责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幼儿园在读儿童及学校在读学生,在幼儿园或者学校就读期间,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受到人身伤害或死亡,及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

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看,我国对此类事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对未成年学生的两种情形作了区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类型,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

学生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受到了侵害,具体讲: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本校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在学校实施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场所,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了伤害事故。

(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具有过错,或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学校的职责是对学生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如果其没有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其行为就具有过错,具体表现方式如下:

1、学校的校舍、教学设备等场所或资产存在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为确保学生就学安全,学校应保证其提供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及生活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安全标准。如果学生事故的发生与以上硬件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有关,学校就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2、学校未建立或落实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学校应建立健全并切实落实安全保护制度,以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比如:学校应做好校内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等。

3、学校老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责组织、管理学生时存在失职行为或学校对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失当。学校在对学生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应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等因素采取相应的措施和方法。同时学校应对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因教师及学校其他工作人员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由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一种情况是学校之外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对学生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学生伤害事故。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

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只有在一般人的观点中都认为学校的过错行为有造成损害事实的可能性时,才能判断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

(一)非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只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也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说,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时,即推定学校存在过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在判断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时,首先要判断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其次,要明确学校是否违反了该职责。学校等教育机构应注意的义务大致可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

(二)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看,如果学校之外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该第三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直接责任和终局责任。但是,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行为第三人以可乘之机,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此需强调的是,在学校有过错,但不能直接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第三人没有能力赔偿以及第三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便是补充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所能防止或者制止的损害内容相一致。这种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不是承担无限责任。

(三)当事人各方都存在过错的,应否判决学校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未成年人学生受到伤害索赔诉讼,如学校与加害学生或校外第三人对损害后果存在混合过错的,学校应否与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校外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的精神,学校和其他加害主体原则上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教师或学校其他员工和其他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基于共同过错对受害学生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则可依法判决学校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张锐 单位: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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