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李某, 1996年出生,就读于丹徒区某中学。该中学的操场东面角落有一组健身器材,围墙上贴有警示标志,学校三令五申,学生必须在体育课上体育老师的指导下使用健身器材。2008年11月,李某在课间攀爬平梯时摔伤了手臂。由于学校和李某的父母未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李某的父母便以李某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赔偿损失2万余元。
2、徐某与庄某原系同班同学,就读于丹阳市某中学,2012年5月,因原告怀疑被告庄鑫辉拿了其数学本,双方发生口角和矛盾。后双方食堂吃饭时,被告庄某打了原告耳部三巴掌。2012年6月,徐某因右耳听力下降两周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鉴定,徐某因外伤致右耳突发性耳聋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庄某及学校赔偿损失20万余元。
【审理】
案例1中,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按照李某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其应当知道攀爬健身器材具有危险性或可能危及他人,而李某却置学校和学校的规定和教育不顾,擅自攀爬健身器材,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相反,学校在李某的伤害事故中不存在违反职责的相关情形,故不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学校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李某的家庭情况和生活实际,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了李某6000元,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案例2中,徐某、庄某双方在下午就发生口角,老师没有注意。而晚餐时从冲突到结束也有三分钟的时间,如果当时值日老师及时劝阻应当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尽管学校将食堂值日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由于是单方证据,没有关联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而且根据在场学生的证明,事发当时并没有值日老师及时制止,学校确实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学校应对徐某在校受伤承担15%的过错责任,赔偿徐某损失30428.7元。
【评析】
一般来说,学生在校受伤主要是来源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各种意外事故,主要是身体伤害;二是同龄人即同学之间校园欺负、校园暴力或玩耍时无意间受伤。上述案例恰好是这两种学生在校受伤情况的实际表现。由于伤害发生在学校这一特定场所,在法院起诉时受害方通常会将学校作为责任人,这时对学校责任的认定对于受害方能否顺利获得赔偿就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见,学校对学生不仅有教育的义务,也具有管理、保护的职责。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
学校对学生在校伤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这个判断标准体现为学校是否对在校学生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第一,要考查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是否有疏于管理、教育、保护的行为;第二,要看学校提供就学的必要设施和及服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案例2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因就在于其未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
许多校园伤害事件责任难以认定甚至本身属于意外事故,学校和学生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无过错。这时就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是考虑到相对于学校一方,学生和家长处于弱势地位,在综合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要求校方对受害方所受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案例1中的学校就属于这种情形。
【启示】
中学生为未成年人,心智发展还没有完全成熟,在校发生意外伤害有时不可避免。作为校方,关键就在于如何防止伤害的发生、以及在伤害发生后的及时救助与补偿。
学校要设置安全管理条例,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定期全面检查,查找教学设施等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隐患彻底消除前,采取有力的防控措施。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安排专人巡查、值班,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与上报。
一旦发生校园伤害,无论事故原因为何,学校和教师应首先检查学生伤情,并联系学生家长,尽快确认伤者是否需要送医院救治。如需送医院救治,学校工作人员应随车参与救治,不要将学生留在学校“观察”,而贻误最佳治疗时机。校方一方面应冷静地对受伤学生家长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另一方面可以报请教育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协助学校处理校园伤害事件,防止矛盾激化。
另外,校方应当做好在校学生的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动用社会保障机制来分散学校和学生的风险,增强学校和学生的抗风险能力。这样,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受害学生能够及时得到保险机构的救济赔偿,也就能够及时得到抢救治疗,从而分散和减轻伤害后果,也解除了学校家庭的后顾之忧。
作者单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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