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为某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被告某村卫生室2007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8年4月26日上午,王某在上班期间出现生病迹象,被同事发现提醒,骑自行车回家途中昏迷,被120送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4月28日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王某为某村卫生室视同工亡。王某的亲属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某村卫生室、及该卫生室所在的卫生院、某村委会、某乡政府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王小琴、王一郎、王一希、王一奇系王某的子女。
【审判】
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四被告对五原告亲属王某的工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均不同意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王某生前与被告某村卫生室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死亡为某村卫生室视同工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村卫生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乡卫生院负责对某村卫生室的行政事务及政务等方面的管理,且死者王某的工资是由卫生院收取卫生室所有经营后进行核算后统一发放,因此某乡卫生院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某村卫生室系独立法人,依法应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某乡卫生院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为规范下级单位的行为所进行的适当的管理行为,不应被认为是法人丧失独立人格的依据。原告主张因某村卫生室与某乡卫生院的法人均系同一人系法人人格混同,且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法院认为所谓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又称为“企业法人格形骸化”,是指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或其他企业法人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企业法人成为股东或其他企业法人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法人或企业法人即股东的情形。企业法人人格混同中,通常表征是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显然不属于以上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亲属因王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42149.63元,由被告某村卫生室赔偿。
[评析]
1、被告某村卫生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否独立承担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我们主要探讨村卫生室是否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暂行办法,事业单位法人分两类,一类依据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组建,直接取得法人资格,一类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应经当地组织部门登记并颁发证书取得法人资格。我国乡镇以上医疗机构都需要在组织部门登记,且全部纳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而村级卫生所均没有在组织部门登记,没有法人证书,只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执业登记证书。从上述看来,村级卫生所不是事业单位法人。
村卫生室是否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很显然这类诉讼主体一般都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村级卫生所一般是以卫生所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名义申请登记的,但村委会并不实际投资和管理,一般由筹办人村医来负责,村卫生室的形式上是集体性质,但是实际上有个人负责,都是自负盈亏。同时村卫生室的财产与筹办人村医的财产难以分清,就算有财产也仅是一些医疗设备,发生医疗事故后村级卫生所难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例我们可以推定,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级卫生所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还是按原告亲属工亡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则明确规定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因此工伤赔偿不同于普通的人陪案件的赔偿标准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
3、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参照人陪的计算方式一次性支付还是按月支付。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的问题,法律无明文规定,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显然加大了经营成本,可能造成用人单位的破产倒闭,劳动者个体寿命也同样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次性支付费用也存在支付年数等标准难以确定的问题。且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也处在不断调整变化之中,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也会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损失。
作者朱艳红单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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