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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动物致害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日期:2015-01-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蒿泽群 阅读:670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二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动物损害责任实现的依据,这一问题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同时也涉及整个归责原则体系的调整。

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历史研究

早在《汉谟拉比法典》中便规定:牛在街道上抵死人,其主人不负责任;但如果牛的主人知道牛有抵人之性而没有采取措施,应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法典在这一领域实施的是过错责任。

而在罗马法上,对于动物致害采取投偿之诉,即动物的主人应将引起损害的动物交出,但也可通过赔偿损害将动物保留下来。但这项制度并不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首先,依严格责任,责任人原则上须就实际发生的损失作出赔偿,而依投偿责任,如果损失额高于引起损害的牲畜的价值,牲畜主人只要放弃该牲畜就可以被免责。其次,依严格责任,责任人是引起损害的行为人,至少是制造了危险条件的人,而依投偿之诉的原理,应负责的是引起损害的牲畜而不是它的主人,其主人是为了保有牲畜而自愿承担责任。从这样一种意义上讲,这种投偿责任也可以说是一种严格责任,即引起损害的牲畜是不可能有过错的。

二、大陆法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立法例

《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期间,对动物所致的损害,不问是否是动物在管束之时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均应负赔偿责任。”该条文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为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动物的管理人被课以侵权责任。如果动物有管理人,管理人即使不是所有人,也要承担责任,和动物的所有人不同,动物的管理人并不能因为仅仅证明其没有过错而免责。起初,法国法院将1385条解释为动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负担过失推定责任,他们可以举出相反的证明用以免责。但自19世纪末开始,法院逐渐将其解释为无过失责任。法国最高法院在20世纪90年代的判例中确立了该条的免责事由,即只有提出证据证明受害人本身有过错时,才能推翻该条的规定。而且在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动物损害时,如果有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的所为具有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性质,也可以推翻第1385条关于动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本条文不适用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责任。

关于德国法上的动物致害责任归责原则,德国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动物采用不同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德国民法一贯将动物看作是物。13世纪至17世纪,曾发生过以动物致害作为刑事案由起诉的案例,但以后渐渐改变此观念。19世纪末期,有学者提出废除将动物与无生命物等同为物的概念。1933年《帝国动物保护法》公布实施,确立动物致害责任。《德国民法典》的833条规定:“动物致人死亡,或者伤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者损害物的,动物饲养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损害由规定用于动物饲养人的行业、职业活动或者生计的家畜引起,并且动物饲养人在监督动物时尽了在交易中必要的注意,或者即使尽此注意损害也会发生的,赔偿义务即不发生”第834条规定:“以合同为动物饲养人承担对动物实施看管的人,对动物以833条所称方式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责任,看管人在看管时尽了在交易中必要的注意,或者尽此注意损害也会发生的,该项责任即不发生。”第833条规定了动物饲养人的责任,第834条规定了动物看管人的责任,并在833条与834条中区分了奢侈动物与用益动物,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动物致害责任。根据833条规定奢侈动物的管理者适用危险责任,而家畜管理者的责任则建立在可推翻的过错推定责任上。《德国民法典》的动物致害责任是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反转之过失责任的两元结构。

《日本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动物之占有人就其动物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依动物之种类与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保管者,不在此限。代占有人保管动物者,亦负前项责任。”日本法对动物致害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动物占有人和保管人只要证明,其根据动物的种类及其性质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就不承担责任。动物占有人和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则要考虑到动物的所属的种类与性质、动物是否有特殊的癖好、动物致损的历史、对于动物保管形式等判断。

三、英美法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立法例

1971年,英国制定了《动物法》,这一制定法取代了就有的普通法,但在基本观点上对于动物致害责任还是采取严格责任。英国法上的动物所有人责任主要有三类:

一是家畜侵入的严格责任。牛羊等家畜侵入他人土地构成“非法侵入”时,其所有人应予以赔偿,此种责任,《动物法》在第11条限制性地列举了“家畜”的种类,有牛、马、驴、骡、羊、猪、山羊、家禽及非野生鹿。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无需证明动物饲养人是否具有过失,就可以请求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同时,也可留置 “家畜”,向动物饲养人请求在此期间的保管费用,在某些情况下可将家畜予以卖出。

二是危险动物致害的严格责任。在英国法上,所有人对其危险动物负严格责任。危险动物包括:(1)属于危险性种类的动物。不列颠岛上一般不饲养的动物;一旦成熟很可能造成很大危害的动物;或危害可能性较小,但万一造成危害将很严重的动物。(2)不属于前一类,但饲养人已知其有异常危险习性的动物。对于第一类动物,无论其所有人是否知道其危险性,动物所有人都应该负责;但对于后一类动物来说,只有在所有人明知或可推定其应知动物危险的情况下,动物所有人才负责。

三是动物致害的过错责任。以下情形,动物所有人可能承担严格责任外的过错责任。以动物为工具对他人施加暴行,要承担暴行侵权责任;因未加注意的饲养方法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动物妨害他人土地使用的要承担非法妨害侵权责任。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504条牲畜侵入土地责任第1条规定:“侵入他人土地的牲畜拥有者对该侵入承担责任,尽管他为了防止该侵入的发生已付诸了最大程度的谨慎。”牲畜的主人对侵入引起损害负严格责任的前提是,该损害后果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产生于某种特定的牲畜侵入损害。例如,对邻人庄稼的损害;侵入的牲畜进攻邻人的牲畜,造成对邻人牲畜的损害等。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509条由超常危险的家畜造成的损害第1款规定:“如果某一家畜的拥有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家畜具有对该类家畜来说超长的危险倾向,则他对该家畜造成的另一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为了防止该损害的发生,他已经付诸了最大程度的谨慎。”家畜造成损害适用的是严格责任。饲养狗、猫、马等家畜的人对于家畜引起的人身损害,承担严格责任的前提是,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引起伤害的动物有伤人的恶习。如果他知道或被推定知道这种情况,他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已经采取了预防措施而获得免责。但是,如果原告是在侵入他人土地时被他人豢养的狗咬伤的,则所适用的不是严格责任,而是过失责任。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506条的野生动物指的是被人类驯养的但生长于野外的动物。《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507条第1款规定:“野生动物的拥有者,就该动物造成的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的损害,对他人承担责任,尽管他已经在限制该动物方面,或防止其造成损害方面,付诸了最大承担的谨慎。”野生动物损害,其保有者承担严格责任。不过,严格责任仅限于野生动物所具有的特殊危险本性所致损害,或野生动物保有者明知或有理由知晓的危险本性所导致的损害。该506条规定的家用动物是指该动物的饲养地区以及时期,惯例上为人类服务的动物。家养动物采纳的是过失和严格责任原则混合的原则。当家养动物的危险为其主人知晓时,适用严格责任。若其危险本性不为主人所知晓,或者当主人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也无法发现时,不产生责任,而是事故。

总的来说,比较两大法系的经验可以看出,动物致害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的模式以成为两大法系的共同趋势,一些示范法或侵权法草案也采取严格责任模式。如,冯·巴尔教授等人编写的《欧洲侵权法原则》也将严格责任适用于所有种类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无论动物是家畜、宠物或用于营生,也无论动物是本国或者外国。这一观念也反应了侵权法的发展趋势。

四、我国立法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曾规定了动物致害责任制度。该制度的特点是:一是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责任较重。二是,该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饲养动物。三是责任主体是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过这一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一是受害人的过错导致责任免除,而且没有限制受害人的过错是属于故意还是重大过失,这对受害人来说,可能有失公平,而且也与过失相抵规则相冲突。二是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失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承担责任没有明确,导致理论上与实践中存在困惑。

在《侵权责任法》第78条至第82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27条的做法,采用无过错责任,且不区分不同类型的动物,但也设置了唯一的例外,即动物园动物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适用于: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适用于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遗弃或逃逸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则在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时适用。关于动物园动物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其原因大概在于动物园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向社会开放的。如果要求其承担过重责任,可能会增加公众的负担。但从立法上考虑,动物园动物损害采过错推定责任并不妥当,理由在于:一是,它违反了法律平等原则,法律平等原则要求类似问题类似处理。动物园动物致损与其他动物损害没有本质区别,如此处理有失公正。二是,它违反了民法上的抽象人格。民法是以抽象人格为基础。法律对动物园单独处理,以具体人格为基础,没有充分正当的理由。三是,它违反了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动物园多有政府设立,具有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是公共负担应有社会成员平等承受,而非受害人自己过多承受。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动物损害责任采用无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二元归责体系,其理论依据在于:一是防范危险的发生,动物本身具有危险性,其危险性表现在可直接造成被害者的人身损害,也体现在可能引发狂犬病等损害上。从法律上看,应当尽力限制动物饲养活动,减少动物饲养活动的潜在人身伤害风险。存在的特有危险,应要求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采取必要的手段,用以防止发生不必要的损害。所以通过对动物损害以严格责任,就可促使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采取措施,用以预防损害的而发生。二是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采取严格责任有助于强化受害人的保护。一方面在违反管理规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或饲养禁止饲养危险动物致损时,受害人也可能会有过失法律规定则不考虑其过失,一概赔偿。另一方面,在第三人原因致动物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免责,仍要承担责任。这样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就更加的全面。三是对于公共安全的保护。动物特别是宠物,经常出现在公共场所,动物本身带有一定的危险性,且同时还会携带细菌、病毒、传染病等,对于公共安全会有一定的威胁,采取严格责任,有助于控制这种危险的发生。

需要探讨的是,动物之间打斗导致动物损害是否适用严格责任问题,对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加以规定,根据《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应按照下面规则处理:首先,需要考虑动物管领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特别是应根据动物实施加害是的状态和动物的种类来确定责任。其次,区分动物是否是散养的动物。如果一方的动物属于可散养的,另一方动物属于不应散养的,因相互之间争斗致人损害的应由不应散养的一方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承担主要责任。最后,如果无法确定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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