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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动物致害

刘某诉野生动物世界猛虎伤人案

日期:2016-02-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91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号:beijingyizhongyuan

野生动物园与普通的笼养动物园不同,因此对野生动物园的责任认定不能仅适用第八十一条这一关于动物园对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特殊性规范,还同时适用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一般性规范,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一行七人到被告经营的野生动物世界游玩,原告等人采取的是自驾车入园游玩方式,购买了相应的门票和保险。在参观即将结束,车辆行至园区边缘时,原告因年老体弱,急需小解,车上其他人员也有此要求。驾驶员李平非驾车向外开,经过很长一段距离后,车行驶到空旷路边有明显停车痕迹区域,司机判断已入安全区,停车让大家各自方便,原告在方便时,突然冒出一只老虎向原告猛扑过来,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期治疗事宜时,被告声明不同意继续承担责任。其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9855元。

被告野生动物世界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32 869.82元。被告不同意再给付原告其他费用。被告在经营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中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野生动物世界承担不低于70%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野生动物世界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营的猛兽区属于高度危险区域,被告作为“高度危险”活动场所的提供者,应当尽到与“高度危险”相当的高于一般标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被告虽然尽到了提示等责任,但对于防范危险发生的措施还不够到位,因此被告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20%的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游览的是野生动物园,在没有任何标志确认走出猛兽区的情况下,盲目下车。对其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原告受到的创伤影响到面貌,鉴于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没有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不能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就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解决。经核算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2 869.82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588.59元、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营养费1220元(6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 61天×50元/天)、住宿费9150元(61天×150元/天)、交通费4500元。综上,被告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动物园对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动物园内动物致人损害发生时,侵权责任首先推定应由动物园承担。

但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其兽舍设施设备没有瑕疵,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识,管理人员对游客挑逗及投打动物或者擅自翻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进行了劝阻等已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注意义务的,可以认定为动物园对损害结果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野生动物园与普通的笼养动物园不同,野生动物园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开通了游客自驾入园游玩的项目,且园内散养的大型野兽生性极其凶猛,野生动物园所提供游玩场所的危险性远高于普通动物园,其在警示游客注意自身安全、严格区分控制安全及危险区域等方面所需承担的管理责任要重于普通动物园。故对野生动物园所应承担责任的认定不应过于机械,而应作适当的严格理解。因此,本案中的野生动物园所提交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充分尽到了管理职责,所以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对野生动物园的责任认定不能仅适用第八十一条这一关于动物园对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特殊性规范,还同时适用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一般性规范,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可误解为被侵权人仅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被侵权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负有的过错程度决定了双方在事故中各自负担的责任比例。如上所述,本案被侵权人刘某对于自身当时所处环境的高度危险性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但由于其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尚未尽到,对于损害后果的避免存在侥幸心理,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故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划分各自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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