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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动物致害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的评析

日期:2015-03-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09次 [字体: ] 背景色:        

动物伤人 管理人担责

——关于原告王大意(化名)诉被告白胆则(化名)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的评析

作者:宜阳法院 户青国

【问题提示】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事件在农村时有发生,有些饲养人或管理人在动物致人损害后为逃避责任,矢口否认动物是自己所养,在受害人无法证实动物饲养人的情况下,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本案的处理结果或许能为大家带来一些启示。

【要点提示】

受害人扣留伤人的动物时,被告出面予以制止,并给付受害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被告的行为可以推定其为该动物的管理人。

【案例索引】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韩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案 情】

2009年1月7日上午,原告与丈夫牵自家一头小白牛娃到XX乡XX村街牛市上出售,在牛市场上,原告与她人边走边聊,当走至市场上拴的一白色成牛身子边时,恰逢该白牛自然下卧,压住了原告王大意左腿下部,致使原告趴倒在地,左腿受伤。当天于宜阳县石村卫生院入院治疗,2009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证显示:原告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6-8周;2、接骨续筋药物应用;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花去医疗费795.40元,先后两次在宜阳县中医院花去放射费44元。原告伤情后于2009年10月9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2.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10308.5元,请求被告赔偿共计35311.10元。

另查明,原告被牛致伤时,当时无人出面对此事负责,原告丈夫欲牵该白牛,被告白胆则方阻拦协商,并当场支付原告10元钱让其买药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经中间人尹XX说和,被告白胆则付给原告治疗费200元;后经XX县XX乡派出所调解,被告白胆则又付给原告医疗费300元。原告有三个子女,女儿崔XX,1992年1月29日生;长子崔XX,2002年1月2日生;次子崔XX,2003年10月20日生。

【判 决】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不承认该伤人白牛是其所有,但事故发生后其出面阻拦原告方牵牛的自助行为,并当场给付10元钱医药费,后又两次给付原告500元赔偿,应认定被告系该白牛的管理人,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身处牛市、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离牛太近,在牛自然下卧时又疏忽大意,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依法酌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王大意医疗费795.4元、误工费2790元(31元/天X90天)、伤残赔偿金890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50元、放射及鉴定费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1.8元(3044元X19年X10%/2),共计16139.2元。

二、被告白胆则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806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元,被告白龙刚应支付原告755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大意。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找到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本案原告在牛市被牛压伤后,无人出面负责,原告丈夫牵牛的行为属自助行为,无可厚非。本案被告是在该牛市活动的牛经纪,按照常理,牛经纪不能卖牛,该肇事的白牛当不属于被告所有,牛经纪对牛市的牛也没有管理的职责,被告也不应当是该牛的管理人。但被告却在原告丈夫牵牛时予以阻挡,并在之后给付了原告一定数额的医药费,其行为正是在替代牛的实际饲养人或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其在被诉入法院后,一方面辩称牛不是自己所有和管理,另一方面却又不提供该牛的实际饲养人,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是该牛的管理人,并判决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对被告恶意协助实际饲养人逃避责任的行为给予制裁,维护了社会正义。同时,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还可以向该牛的实际所有人追偿,用句通俗的话说,被告并不会吃大亏。反之,如若法院一味追求事实真相要求原告提供牛主人或管理人的信息,其结果不仅是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延长了案件审理周期,更有可能导致原告最终因找不到真正的牛主人而败诉,使受害人损失难以得到补偿,而恶意躲避的动物饲养人则继续逍遥法外。

本案处理中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原告在此事件中的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在牛市赶集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其身旁的一头白牛正自然下卧,以致被牛压伤,这与牛发狂踢伤或顶伤人事件以及烈性动物伤人事件有着明显的区别,从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来看,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该头白牛的管理人疏于管理共同构成了事件的成因,二者难分主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虽是特殊侵权案件,但也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因此,法院在处理中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按照均等责任,判决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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