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动物饲养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一旦造成损害事实,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款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罗某诉至原审法院称:罗某于2012年8月5日上午到圣维尔公司找该公司员工,但进入圣维尔公司大门口后,行走大概10米远,被该公司经理宋某所饲养的大狼狗攻击,导致罗某身体右乳房被撕咬,伤情严重,罗某家属陪同罗某到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后罗某、圣维尔公司在昌平区霍营派出所调解之下,没有达成赔偿共识。本案圣维尔公司饲养的这只狼狗属于大型烈性犬,以前也有过攻击咬人的先例,圣维尔公司本应格外注意看管,但圣维尔公司却疏忽管理,导致该狼狗攻击人事件再次发生,所以圣维尔公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圣维尔公司支付罗某医疗费4820.01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
圣维尔公司辩称:罗某是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且具有行为能力意识。经询,罗某在第一次庭审的过程中已经认可了圣维尔公司院内的动物是栓养而不是散养,罗某是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接触动物的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圣维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也说明了本案的罗某存有重大的过错,圣维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有相应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治疗单据、医疗费专用收据及医疗费的明细等,罗某在出示证据期间,没有费用明细等有效的证据。关于误工费,从罗某提交的证据中看出在第一次急诊的过程中没有提到职业,住院病历的首页是其他,同时本案的罗某系女性,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实际已经退出了劳动领域,同时,罗某就医时也没有使用任何的社会保险,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完税证明,故圣维尔公司对其误工的事实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圣维尔公司也没有见到其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此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抗辩理由同交通费。故请求驳回罗某的请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北京圣维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三角五分、交通费一百八十元、营养费一百三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圣维尔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查明事实,罗某在圣维尔公司院内受伤,第一时间经医院诊断为“犬咬伤”,结合圣维尔公司员工的陈述,可以认定罗某系被圣维尔公司饲养的大型犬所伤,现圣维尔公司既未出示养犬证及年检证明,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损害发生系罗某故意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罗某自身过失,酌情减轻圣维尔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另,罗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有相应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圣维尔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原审法院根据罗某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所确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圣维尔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由此引发几个争议问题:第一,圣维尔公司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承担的要件;第二,在什么情形下圣维尔公司才能免除或减轻责任。第三,罗某的哪些损失可以认定为此次动物侵权行为的损失。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做如下简要分析:
1、圣维尔公司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承担的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动物饲养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一旦造成损害事实,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动物的本性决定了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致人损害的潜在危险性,作为管理人,动物的占有人对动物有管束的义务,因而必须对动物加强管束,同时也必须对动物的危害行为负责,保证使它不至于造成他人损害。
饲养动物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须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所谓饲养的动物,是指由人工喂养和管束的动物。人工喂养的前提条件是人们对动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占有和控制的动物,不属于饲养动物。饲养的动物家畜、家禽和驯养的野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处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的动物不属于饲养的动物,因为人们只是为其生存和繁衍提供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并没有占有和控制它们。
本案中,致人损害的德国黑贝是圣维尔公司饲养的,符合本要件。
(2)须是动物独立动作造成他人损害
所谓动物独立动作,是指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下损害他人权益。如果是基于人的强制或驱使下损害他人权益,是属于人的行为,行为人承担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本案中,德国黑贝并未受人们有意识的强制或驱使,因此,本案所涉人身伤害可认为是德国黑贝的独立动作所引起的。
(3)损害事实的存在及损害事实与动物加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损害事实,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事实的基础上,还包括妨害状态,例如恶狗挡道阻吓行人通行,同样应视为损害。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决定了受侵害人的哪些损失可以认定为动物侵权行为的损失,这个问题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本案中,罗某因被德国黑贝咬伤入院治疗,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明显。故符合本要件。
综上,本案中圣维尔公司饲养的德国黑贝将罗某咬伤符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要件,圣维尔公司应承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在什么情形下圣维尔公司才能免除或减轻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因此,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是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的故意一般比较好认定,例如受害人的挑逗致其被动物咬伤。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笔者认为,确定受害人有无过失,先要确定受害人是否明知受损害的危险。如果明知某饲养动物性情暴躁,还有意靠近试探,则应认定受害人有过失。
另外,第三人的过错也可以成为免除饲养人和管理人责任的事由,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第三人有意诱使或迫使动物致他人损害的,为故意。若诱使动物的动作为故意,但对动物造成的损害结果并没有故意,则视为过失。例如,某甲故意挑逗拴在院子里的狗,致使狗挣脱出去伤害了旁人,则某甲应视为过失。对于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事实,应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负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不存在第三人的过错。对于罗某,其明知圣维尔公司饲养着大型犬,在进入圣维尔公司院内时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失,故一审二审判决减轻了圣维尔公司的责任。
3、罗某的哪些损失可以认定为此次动物侵权行为的损失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一般理论认为,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主要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法官要依照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同时,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财产赔偿的一般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罗某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一般的身体健康伤害,赔偿范围符合法律法规。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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