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患的概念
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患不仅包括为治疗疾病而前往医疗机构就医的患有疾病的人,而且也包括孕妇检查、生产以及出于预防疾病、保健、美容的需求前往医疗机构就诊的人。
2.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1)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医疗活动在应用药物、手术及其他物理、化学、生物方法治疗疾病的同时,都会对人体会造成一定的损害,都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侵犯,这是医疗活动的特点,按照民法侵权理论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但在医疗过程中一般认为医务人员因患者的同意这一违法阻却事由而免责,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医疗行为是有风险的,但这种医疗风险所造成的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些是确定的,有些是不确定的,患者对此也有认识,基于这种情况,自冒风险也是违法阻却事由之一。但不论是同意还是自冒风险,医疗损害中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这种同意或者自冒风险应有一个限度,应以患者对损害的发生及后果有一个认识的基础,对于患者不能够认知的损害风险不应视为同意或自冒风险,这也是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2)因果关系复杂。在医疗损害中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常常是“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是因果相连,同时患者本身的疾病程度及病情演变与医疗损害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不易区分。
(3)倚重鉴定。医学是专业性非常强的一门学科,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差错,法官有时很难判断,常常需要鉴定来判断,与其他案件比较,审理医疗案件对鉴定的依赖更加明显,因此对鉴定的审查应该更加严格。
(4) 时间要求:损害必须是在医疗过程中的行为造成的即在医疗活动中。医患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所谓的“医疗活动中”应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开始到结束这一期间。一般的合同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及意思一致为条件,但是医疗服务合同与其他的合同有所不同。因为医疗机构是一个担负社会医疗服务及保健的机构,并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医学伦理及现代社会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在法律上作出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它有强制缔约义务,因而它一般来说没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力,而且在特殊情况下也不以双方意识表示一致为合同成立条件, 如在意识不清无家属陪伴由他人送至医疗机构的患者,其本人及家属虽然没有意识表示,但按照《医师法》规定医疗机构仍负有救治义务,同时按民法的“事实上契约关系理论”合同关系仍然成立,医疗服务合同仍然成立,医疗机构仍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的开始及结束认定与其他合同有所不同。
有人认为医疗服务合同的成立是从患者到医院挂号时开始,但医疗服务的特殊性及医疗服务形式的变化,这种认定方法过于局限。患者接受医疗服务目前有以下几种形式:患者到医疗机构挂号后到诊室就诊;急重症患者未经挂号直接到诊室就诊;医疗机构派医务人员到患者家中诊治,开设家庭病床;急救中心到患者所在地救治及护送患者至医疗机构;利用网络等进行远程医疗服务;其他形式如直接住院接受治疗等。
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的成立应以医务人员开始接诊时开始,而不应局限于以挂号开始。因此“医疗活动中”这一期间的开始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开始即医务人员开始接诊时;结束应该是患者结束诊疗,离开医务人员的服务范围时为止。
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
医患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这样一种关系,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患者及家属是选择之诉,患者及家属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诉讼时效为1年;也可提起违约之诉,诉讼时效为2年,但赔偿范围较违约之诉小。因此案由因当事人的选择不同而有所不同。就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而言,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案由可包含如下:
(1)医疗服务合同:患者及家属诉医疗机构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违约,要求其承担医疗服务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在起诉前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或不是医疗事故及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医疗损害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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