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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四类特殊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制度的规定

日期:2013-07-31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医疗纠纷律师 阅读:182次 [字体: ] 背景色: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四类特殊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鉴于这四类药品的特殊性,需要对其生产、销售、进出口和使用实行更为严格的监督管理,因此,本条规定,对这四类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对这四类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国务院分别于1987年11月发布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于1988年12月发布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于1989年1月发布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在这四部行政法规中,分别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的生产、运输、采购、销售、进口、出口、使用等以及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作了具体规定,各有关方面都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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