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疗养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以及其他诊疗机构。
二、我国企业生产、销售的药品,大多数是在医疗机构通过医生处方的形式使用在患者身上。为了保证患者的用药安全,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受过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从事药剂技术工作。此外,我国一些医疗机构还从事制剂的配制工作,这也需要配备专业的药学技术人员。
三、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机构配备的药学技术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这里讲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是指具有药学专业知识、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药学技术工作的技术人员。
四、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医疗机构的药剂技术工作包括药品的采购、供应、配制、分发和质量检验,以及为医护人员、患者提供正确、合理使用药品的信息等。医疗机构应由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剂技术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未经过药学专业知识培训,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只能从事一些辅助工作,如药品的统计、划价、消毒、蒸馏等,不能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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