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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收养赡养

离婚案件中的“非法收养”概念之界定

日期:2012-02-08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北京离婚律师 阅读:123次 [字体: ] 背景色:        

收养是通过法律程序而创设的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成立条件实质要件是(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被收养人应是不满14周岁,同时必须是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未成年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的条件: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当事人必须具有收养合意。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时,收养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非法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非法收养是指收养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它不发生收养的拟制效力,拟制效力指收养关系一旦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亲属产生拟制的血亲关系。狭义上的非法收养专指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又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一种制度。它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查找不到送养人。对于有送养人的非法收养,收养被确定非法后,被收养人能回到送养人身边,法律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因而无需探讨。但狭义上的非法收养则不同,它查找不到送养人,收养关系被确认为非法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很难找到自己的归宿,即使送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也有一定的衔接过程,需办理一定的手续。特别是有关机构对此事主动介入甚少,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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