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认定
——伊某某诉黄某某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当事人
原告:伊某某
被告:黄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于1950年4月27日出生。199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生父黄某明(已故)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黄某某于1978年9月21日出生,原告与黄某明结婚时,黄某某就读于莆田市涵江区第一中学,在箭田生活。1994年7月,黄某某初中毕业;1997年7月,黄某某在厦门第三中学高中毕业;2000年7月,黄某某毕业于鹭江职业大学;2000年8月,黄某某开始工作。原、被告对黄某某来厦门生活时间存在争议,但双方均确认1995年2月以后双方就共同生活在湖里区昌宾路xx号XXX室。
2015年1月17日,黄某明因病去世。2015年2月起,黄某明原单位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遗嘱生活补贴675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将址于湖里区昌宾路xx号xxx室的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姚某仙,取得购房款700000元。上述房产已经办理过户。黄某某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被告、以伊某某及姚某仙为第三人,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房管局办理过户交易的登记行为错误并要求撤销房管局颁发给姚某仙的房产证。原告未缴纳社保、未购买其他保险,并陈述其之后有很大可能会生活在莆田。
被告黄某某目前就职于厦门商集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月工资约为3600元。被告黄某某与其配偶共同育有两女,其配偶目前待业。
【案件焦点】
1.伊某某与黄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了实际抚养教育关系;2.黄某某是否需要向伊某某给付赡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系赡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婚姻法还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对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伊某某与黄某明结婚时,黄某某尚未成年;黄某某自1995年2月开始与其父亲、继母共同生活居住;之后虽然黄某某已成年,但因在校就读仍未独立生活直至2000年其毕业参加工作。综合以上三点因素本院认定黄某某的成长接受了其父亲及继母伊某某的抚养教育,黄某某与伊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参照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黄某某对伊某某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黄某某主张其由兄长承担抚养费,伊某某对其未尽抚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伊某某现年满66周岁,无劳动能力,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可以向黄某某主张赡养费。赡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子女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及伊某某实际生活需要来确认,本案中伊某某每月可从黄某明原单位领取675元补贴且持有购房款700000元,且另外还有两个赡养义务人,而其对黄某某抚养时间较短且黄某某自身经济条件不佳,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黄某某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元。原告自2015年1月开始主张赡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予以支持,即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赡养费(包含2015年1月,且不包含本判决生效当月,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并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8H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元。原告主张其是否取得700000元还处于待定状态,本皖认为原告的经济状况出现重大变更时,其有权要求变更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某某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赡养费(包含2015年1月,但不包含本判决生效当月,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并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8口前向原告伊某某支付赡养费150元;
二、驳回原告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义务。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参照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即继子黄某某的生活条件比较差,而原告即继母的生活条件较好,事实上原告无须被告支付任何抚养费也可以维持生活,但一个好的判决还应当有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功能。考虑到在被告的成长过程中原告付出许多,原告目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更多的是通过判决确认被告对其有抚养义务,赡养费数额的多少并非其主要诉求;被告实际经济能力不足;通过判决弘扬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集合厦门本地的实际收入水平等,本院酌定抚养费的数额为150元。该判决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认可,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陈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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