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请求子女对其进行探望,履行精神慰藉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1.案号:(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482号
〖案情〗原告系五被告生母。原告与其夫育有二子三女共五名子女即五被告原告不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享有住院医疗保险待遇。201 1年5月2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赡养纠纷之诉,2011年7月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五被告达成协议,自2011年7月起五被告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原告名下无住房,现租住于天津市北辰区某某号房屋,每月支付房屋租金1500元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雇用护理人员照顾。原告与五被告因赡养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本案经原审庭审调解未果。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不包括原 20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每周各探望原告一次。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本案中,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作为黄某的子女,均有赡养和照顾母亲黄某的法定义务。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未和母亲黄某一起居住,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母亲黄某。吴某甲、吴某内虽称客观原因不便看望母亲,承诺电话问候母亲,但显然不能满足母亲黄某期待子女看望的愿望。黄某请求子女对其进行探望,履行精神慰藉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居住、生活、工作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每年至少探望母亲黄某一次。吴某乙和母亲黄某共同居住生活,自然应尽看望或者问候母亲黄某的义务,不另行判决。
关于黄某受伤后的护理费问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中黄某受伤后丧失自理能力各子女均无异议,并承认有给付护理费的义务。争议在于在各子女均自称有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各子女之间如何承担问题。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根据黄某现在的身体状况,需要专人对其进行完全护理。黄某主张每月护理费(含护理人员生活费)各子女各承担1500元但根据2014年公布统计数据,卫生和社会工作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是38,268元,黄某现雇请的保姆支付的佣金为每月3000元,二者基本一致,故可以参照3000元每月的标准确定护理费。关于护理人员生活费问题,因黄某自身有2300元的退休收入,有能力自行承担,且各子女经济能力有限,故不必由各子女分摊。
关于护理费的承担问题。委托他人代为照料的护理费属赡养费之列,应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确定赡养人应承担的护理费。2011年黄某诉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确定:“黄某今后产生的属于医保报销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黄某以其工资以及前述赡养费予以支付,不足之部分,由吴某丙承担1215%,其余部分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平均负担。"本案黄某虽然主张的不是医疗费而是护理费,但该费用与医疗费具有相似之处,所不同的是医疗费不是必然产生,而护理费必然产生。结合各子女庭审中所做陈述,各子女的经济状况与前案处理时基本一致,故根据各子女的经济状况参照前案中的比例酌情确定各子女对护理费的承担份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黄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第21 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15条、第18条,《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每年至少探望原告黄某一次;(2)自2014 年1 1月6日起,被告吴某甲每月向原告黄某支付护理费875元;被告吴某乙每月向原告黄某支付护理费875元;被告吴某丙每月向原告黄某支付护理费375元;被告吴某丁每月向原告黄某支付护理费875元;(3)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承担10元。
2.案号:(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号
(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
(1)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系母子关系。包括被告在内,原告共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现全部在深圳工作居住。
(2)原告出生于19某某年某月,虽在老家江西有房屋,但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来深圳后曾与被告一家同住,帮忙看护小孩,后因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关系恶化,自201 1年中秋节起原告未再与被告同住,被告也没有支付过赡养费。
(3)原告现在深圳租房居住,每月需支付房租200元,目前的生活费暂由两个女儿负担,原告独居期间花费医疗费1925.4元。
(4)被告现就职于四洲某某(深圳)有限公司,月均工资6251元,被告现在深圳居住的房屋属自购商品房,每月尚需偿还房屋按揭贷款,需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
(5)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一份《赡养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赡养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自2011年1月起支付原告赡养费,按当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 /3计算,2011年为7608元、2012年为8028元、2013年为 8904元;2014年1月起被告应按月支付742,44元,每月5日前付至原告的银行卡;
(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 1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医疗费641. 80元;(3)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当月房租83元;(4)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医药费及丧葬费的1 /3;(5)被告每月最少探望原告一次,每个法定节假日陪原告吃一顿饭,协助原告每月探望孙子一次,被告及其妻子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已离婚,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得到母爱。原告经常干扰被告的正常生活,导致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经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存在赡养关系。法律还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是年过六十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理应得到子女的照顾和赡养。原告未与被告同住,目前的生活支出由另外两个女儿负担,被告既未尽经济上供养与生活上照料的义务,亦未尽精神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赡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以原被告双方商定的500元为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 年12月的赡养费24,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被告目前需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且需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故酌情确定被告需一次性支付2013年前的赡养费 3000元给原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500元。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1925.4 元,被告应负担1 /3即641. 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今后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的1 /3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1 /3,但关于丧葬费部分请求,法院认为,父母去世后子女有义务负担丧葬费,但原告无权在生前为子女确定其去世后丧葬费的负担问题,故原告关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婚姻法》第21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赡养费3000 元、医疗费641. 8元。
(2)自2014年1月起被告刘某应每月支付原告胡某赡养费500元。
(3)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刘某每月至少看望原告胡某一次。
(4)原告胡某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刘某负担1 /3。
(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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