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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人能否向其他赡养义务人追索赡养费

日期:2018-12-0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1次 [字体: ] 背景色:        

赡养义务人能否向其他赡养义务人追索赡养费

——褚某甲、褚某乙诉张某某、褚某丙赡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字第56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褚某甲、褚某乙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褚某丙

【基本案情】

死者褚某丁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褚某甲、二女儿褚某乙、长子褚某丙,均已成年。2013年6月,褚某丁因跌伤头部后头痛、呕吐、尿失禁,后送至昆明延安医院住院治疗未见好转,又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7日去世。自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住院期间,褚某丁生活不能自理。两原告诉称褚某丁住院期间,均是两原告在履行赡养义务,两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反而于2014年2月将褚某丁工资本拿走。截至2016年2月7日,两原告在褚某丁住院期间支出各种费用共计273259元,扣减原告持有褚某丁生前的工资143100元后尚欠130159元。两被告作为赡养义务人,有义务承担一半的赡养费。两被告辩称追索赡养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专属权,只能由其父亲褚某丁本人追索,该权利随权利人的死亡或放弃归于消灭。被告张某某与褚某丁系夫妻关系,不是赡养义务人。被告褚某丙没有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的义务,因为法律并未对多个子女的赡养义务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有明确规定,法律也未赋予承担了赡养义务的一方向其他子女进行追偿的权利。另外,两被告也一直在照顾褚某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在褚某丁住院期间确实支付过一部分医疗费,但这部分费用是由褚某丁本人工资支付,原告以理财的借口拿走二老的工资卡及多年积攒的养老钱,这些钱足以支付褚某丁就医的全部费用,不存在垫付之说。

【案件焦点】

承担了赡养义务的子女是否有权向其他子女就赡养费进行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褚某甲、褚某乙和被告褚某丙都系褚某丁的子女,被告张某某系褚某丁的配偶,两原告和两被告对褚某丁都有照顾和帮助的义务。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但法律并未规定在有多个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下各义务人应如何具体承担赡养义务,而赡养义务本身也是一种比较抽象的行为,无法量化,褚某丁生前和两被告一起生活,生病住院后,两被告对褚某丁也尽到关心和照顾义务。且追索赡养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专属权,具有不可让与的权利性质,其行使的主体是特定的,随着权利人的死亡归于消灭。本案中褚某丁已经去世,原告对褚某丁生前生病住院支付的各项费用系其对褚某丁所尽的赡养义务,不能对其他赡养义务人进行追索。如果原告认为其对父亲褚某丁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分配遗产时要求多分配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赡养费650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某甲、褚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告褚某甲、褚某乙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褚某甲、褚某乙、褚某丙作为褚某丁的子女,均负有赡养褚某丁的法定义务,张某某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褚某甲、褚某乙认为其为褚某丁支付了超过其应尽赡养义务的范围的款项而要求其他赡养人及母亲张某某分担,对此,如一审判决,我国法律并未对各赡养人应尽赡养义务进行份额划分及量化,对老人的赡养包含了经济上供应、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并非仅以金钱支岀作为衡量依据;同时,褚某甲、褚某乙、褚某丙、张某某均主张各自尽到了更多的赡养及扶养义务,且已针对褚某丁遗产另案起诉,且赡养费纠纷是指被赡养人针对赡养义务人主张赡养费用的诉讼,故一审判决对褚某中、褚某乙要求母亲张某某及弟弟褚某丙分担支Mi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承担了赡养义务的子女是否有权向其他子女就赡养费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主张赡养费的主体应当是需要赡养的父母本人,其他子女不能成为赡养费诉讼的主体。另外,赡养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多种形式,而并不仅仅以金钱支出作为衡量依据。在对赡养无法进行量化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以自己尽了超出自己份额的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部分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全心全意、毫无保留的,当然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也应当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而不应当有怕吃亏的想法。对有多个子女的父母,其赡养也应当根据各子女的经济条件、家庭状况等综合考虑,经济条件好的经济上可以多负担一点,有时间精力的生活上多照料一点,不可能进行简单的平均分配。本案原告在父亲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是其对父亲的赡养和孝心,不应当向其他赡养义务人进行追索。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马海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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