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票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处理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规定。
一、关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涉及方方面面,是一项由不同的组织和社会群体共同参与的工作。要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其中,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有重要的职责。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一项基本职责,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的对象是其他在传染病防治中负有相应法定职责的组织和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行为。这些被监督的对象和行为包括:
(一)监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
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有一种层级监督关系,也就是上级监督下级。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一般来说,大量的、具体的行政管理工作是由县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承担的,上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领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也是如此,根据本法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在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疫情通报、疫情公布、疫情控制等方面负有重要职责。此外,还负有监督其他传染病防治工作参与机关的职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否做好这些工作进行监督,以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
(二)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主要参与者,作为政府举办的专门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事业单位,它承担了许多基础性的工作,是防治传染病的关键环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的成效往往决定了传染病防治效果的好坏。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承担的职责有:(l)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2)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3)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4)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5)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6)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7)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8)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等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的上述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2.医疗机构在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中地位也相当重要,可以说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前沿阵地。根据本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中,医疗机构主要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具体包括:(l)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2)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3)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4)对传染病病原体实行严格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5)发现传染病时,采取相应的措施;(6)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7)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等等。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卫生事业的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
经血液传播是传染病的一个重要传播途径,乙肝、艾滋病等许多传染病都可以经过血液传播。因此,管好血液,保证用血安全,是预防传染病的一个重要的环节。为了规范献血、医疗用血,保证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安全,预防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发生,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献血法,确立了无偿献血制度,明确了来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在采供血工作中的责任,是采供血机构所应遵守的主要法律规范。为了进一步预防经血液传播的传染病发生,本法第二十三条重申了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这些都是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四)监督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1.消毒产品的质量关系到传染病预防的效果,生产单位应当保证其质量。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此外,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对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和消毒产品进行监督。
2.为了保证居民用水安全,预防传染病的发生,根据本法第29条的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除此之外,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还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五)对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
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是进行医疗研究和查找病因的依据,但如果管理不当,也会造成传染病的发生,实践中这样的例子曾经发生过。因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根据职责、权限对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传染病的防治不仅仅是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也不仅仅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各有关单位要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搞好传染病防治工作。作为传染病防治的主要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二、关于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重大的传染病防治涉及的面广,影响的人数多,处理的难度大,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基层政府往往无力独自承担防治职责。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处理。这样就可以集一省或一国之力,予以防治,力度大,效果好。至于什么样的传染病事项是重大事项,法律没有明确,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判断。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网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传染病防治法的实施。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包括监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防治工作,监督采供血机构的采血活动,监督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和饮用水供水单位的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监督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等等。卫生行政部门要履行监督职责,就是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包括根据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席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有关单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卫生行政部门要作出行政决定,除了要有法律、法规依据外,还要有事实基础,也就是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因此,为了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须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取证权,这是卫生行政部门正确作出行政决定的重要保证。本条规定赋予卫生行政部门两项调查取证权。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疫情现场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疫情现场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方式。但是,实践中执法部门进人被检查单位有时非常困难,暴力冲突事件时有发生。这里存在着一对矛盾,即如果执法部门不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很多违法行为不易被发现,违法的证据也无从收集,执法部门无法行使监督权;如果执法部门频繁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有时会给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正确处理这一对矛盾,一方面,法律必须明确执法部门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否则,可以按照治安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执法部门也要避免频繁地进入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从而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际工作中,对待有违法嫌疑或被举报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执法部门应当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没有违法嫌疑或者没有举报的.执法部门应慎重行使这项权力。
除了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外,还有需要进入疫情现场的情况,这里的疫情现场有可能是居民家中。根据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因此,要进入公民住宅,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否则构成非法侵入。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入传染病疫情现场就解决了这一问题。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
证据的收集对行政机关正确作出行政决定至关重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是收集证据的两种具体手段。它增加了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负担,因此,这两种手段不是隐含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权中,并不理所当然就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权力。卫生行政部门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还需要法律明确规定。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可能涉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的涉及患者隐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一般不愿意被查阅或者复制,但执法部门有可能通过这些资料,弄清违法事实,为了监督的需要,本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的权力。采集样本就是为了查清病因,而采集人体的血液、排泄物等作为样本,一般是作为医学分析之用,但同时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卫生行政部门需要采集样本时,应当结合医学治疗,不宜仅为收集执法的证据而使用这种手段。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控制措施的条件有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在实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包括:(1)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3)对采供血机构采取的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和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以及传染病检测样本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必须在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情况下,才可采取控制措施。
生活饮用水简称饮用水,包括公共饮用水和私人饮用水。公共饮用水按照供水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集中式供水饮用水和二次洪水饮用水。集中式供水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公共饮用水源是指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库、涵渠等生活饮用水资源。
食品相关物品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二、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的种类
1.临时控制措施是指发生传染病疫情时,为了及时有效地控制疫情,消除传染病在人群中继续传播和流行危险所采取的临时性防治措施。本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包括三种: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及相关物品、暂停销售。其中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及相关物品是对物的控制措施,暂停销售是对行为的控制措施。
2.检验和消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时,应当同时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法的程序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的一般性程序要求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中的“依法”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其中依据的法律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活、药品管理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依据的行政法规主要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一般性程序要求包括三个方面:1.不得少于两个工作人员;2出示执法证件;3.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二、卫生执法文书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卫生部制定了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对卫生执法文书的适用范围、制作要求、文书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卫生执法文书适用于现场卫生监督、卫生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活动。卫生执法文书格式样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的内容包括:卫生监督意见书、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解除卫生行政控制通知书、封条、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和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强制执行申请书、结案报告、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产品样品确认书、技术鉴定委托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行政答辩状、行政上诉状、行政申诉状、调查笔录、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重大案件领导讨论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没收物品处置单、物品清单、案件处理审批表、调取证据清单、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其他相关证明、行政受理文书、原始文档保存等。
填写执法文书时应注意用蓝色或黑色的水笔或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有条件的卫生行政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对外使用的文书作出修改的,应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应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