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应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
新《婚姻法》第46条列出了四种情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上看,这四种情形是将损害情形的具体化,从而便于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的过错行为绝对不仅仅是条文中列举的四种情形。如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的;因犯强奸罪被判入狱的等等。即便增加上述情形,也难免有疏漏,故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还需在具体情形之后设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
2.明确“家庭成员”的含义
关于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应作限缩解释,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婚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救济,另行提起诉讼。
3.关于证据问题
《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的严重过错时,另一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要得到法律支持,主要是证据的问题。特别是对于重婚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无过错方要获得证据可以说是相当困难的。法律应对以什么途径获取的证据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对采用非法手段和侵犯人权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应宣布无效,并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使人们能够拥有获得证据的合法途径,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应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向以上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以解决取证难的问题,并遏制因获取证据而引发的“捉奸”、拍裸照等违法行为的泛滥。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在中国的现阶段是十分必要的, 它是2001年《 婚姻法》 修正案的重要成果。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 充分体现了新《 婚姻法》 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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