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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律师浅析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日期:2012-02-08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北京离婚律师 阅读:71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也就是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当事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前者能够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要求责任方赔偿自己所受损害的当事人为权利主体;后者为权利主体的请求所约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为义务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过错配偶在因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立法确认了无过错配偶可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否唯一,受害方配偶的近亲属可否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二是,若无过错配偶受到过错方实施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精神失常或丧失知觉等情形,其是否仍得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对于第一个问题,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若因配偶一方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遭受损害的,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具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只能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体现公平和正义。其主体应当是特定的婚姻当事人。对于第二个问题,若无过错方配偶发生上述情形时,婚姻当事人仍得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仍得为损害赔偿权利人。只是由于他精神丧失或理智丧失,丧失独立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必须以其近亲属为法定代理人,以他的名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此外,笔者认为义务主体的范围也应扩大,如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说明,但在司法解释中却指出“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样,实际上是排除了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那么,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第三者同有过错的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他人权益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就应当与过错配偶方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国外立法中,法国、瑞士、日本、美国等都确定了过错方及第三者对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共负责任,无过错方(受害方)有权请求第三者赔偿的原则。笔者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包括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及第三者。为了防止第三人范围的任意扩大,明晰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第三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构成条件:(1)第三人具有主观过错,即第三人在与有配偶者实施重婚、通奸等行为时,是以故意为主观要件的。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其行为将损害他人的权利,甚至根本不知道他人权利的存在,行为人则不承担侵权责任。(2)第三人实施了侵犯他人配偶权的违法行为。(3)损害事实,即配偶权益被侵犯以及婚姻关系的破裂。(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由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才导致婚姻的危机或解体。这样就严格限定了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利于实践中司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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