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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学生伤害

小学生上课期间嬉闹意外受伤应由谁来负责

日期:2013-07-22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 阅读:428次 [字体: ] 背景色:        

吴某、陈某系某小学一年级学生,都是7岁。某日下午上课时,任课老师安排学生活动后就离开了教室。此时,陈某与吴某在座位上相互嬉闹,吴某用铅笔指着陈某的脸说:“你脸上有颗痣。”陈某随即反过来用铅笔指点吴某时,笔尖正好戳到左眼珠儿,经鉴定吴某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吴某住院治疗44天,开支医疗费37 000元。请问:学生上课期间嬉闹,意外受伤,应由谁来负责?

《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判断能力或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加之他们通常没有独立的个人所有的、可以自己支配的财产,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对于监护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因为,即使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也不能绝对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些侵害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生了侵权行为。监护人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监护人确实尽到了监护责任,也只能视情况适当减轻他们的责任。

本案致害人陈某现年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理应由其父母(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校有明显过错,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监督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于本案致害者和受害者均是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他们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他们有保护、教育和负责其安全的义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造成的损害负有因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责任。学校承担的这种民事责任与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致吴某左眼伤残的行为发生在教室内,而且是在上课期间,任课老师安排学生活动后离开教室,没有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这种擅离岗位的渎职行为表明学校具有明显的、重大的过错。因此,学校对吴某伤残结果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陈某的监护人和学校应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由学校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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