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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学生伤害

学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在整个责任中承担相应部分,还是对侵权人赔偿不能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日期:2013-07-16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 阅读:336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1:《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中"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是在校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侵权的学生是否属于该条规定中的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该条中,学校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在整个责任中承担相应部分,还是对侵权人赔偿不能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回答这个问题,须要将第40条与前面的第38条、第39条联系起来进行理解和解释。这三个条文规定的是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这样的制度,在传统民法上是没有的,传统民法将未成年人受害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处理。本法之所以创设第38、39、40条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园受伤害的侵权责任制度,是因为国内外校园伤害案件的频繁发生和后果特别严重。立法目的在特别保护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立法者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分为三种:(1)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2)未成年人相互伤害;(3)校园外人员伤害。顺便提及,这里不涉及学校建筑物造成学生伤害案件(本法第11章)、校方人员造成伤害(本法第34、35条)。

第38、39条规定第(1)种伤害案件和第(2)种伤害案件,第40条规定第(3)种伤害案件,即校园外人员造成伤害案件。按照第38、39条的规定,校园内发生的非他人原因伤害(如自己摔倒受伤)案件和未成年人相互伤害案件,由学校承担管理瑕疵责任;按照第40条规定,校园外人员造成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请看条文: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下面先介绍第38、39条。

第38条与第39条规定的相同之处,在于学校承担侵权责任,须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存在"管理瑕疵")为条件,因此同属于管理瑕疵责任。两条的差别,在适用范围不同,因而在"管理瑕疵"的证明上也有所不同。

第38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足10岁幼儿、儿童)在校园(幼儿园、小学等)受害案件,关于"管理瑕疵"的证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法律"推定"学校具有管理瑕疵,而允许被告学校反证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不具有管理瑕疵)。如被告学校举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管理瑕疵),法庭即判决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学校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具有管理瑕疵),法庭即应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39条的适用范围,是限制行为能力人(10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小学、中学校园受害案件,须由受害人方面举证证明被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存在管理瑕疵),当然被告学校也可以反证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不存在管理瑕疵)。法庭查明存在管理瑕疵,即应判决被告学校承担侵权责任;查明不存在管理瑕疵,则应判决被告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

提问中"校内学生之间的伤害案件",应看受害人之属于无行为能力(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抑或限制行为能力(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决定应当适用的条文。如受害人在10岁以下,应当适用第38条;如受害人是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则应当适用第39条。前面谈到,两个条文的差别在适用范围和证明责任的负担不同,其他方面没有区别。总之,"校内学生之间的伤害案件",不能适用第40条。

这里顺便对适用第38、39条规定情形,因伤害原因不同,作进一步分析:在第(1)种非他人原因伤害案件(如学生自己摔伤):经法庭审查查明被告学校存在管理瑕疵("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庭即应判决被告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不存在管理瑕疵,法庭即应判决被告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形应由学生人身伤害保险解决)。

而第(2)种未成年人相互伤害案件,要稍微复杂一些,因为涉及受害人的选择:受害人可以选择依据第38条或者第39条的规定告学校,追究学校管理瑕疵责任;或者选择依据本法第32条的规定告加害人的家长,追究其监护人责任。如受害人将学校和加害人的家长作为共同被告,法庭应当予以释明,提示受害人正确理解法律规定,选择追究学校管理瑕疵责任,或者选择追究加害人家长的监护人责任。

受害人选择依据第38条或者第39条追究学校管理瑕疵责任,被法庭判决败诉(被告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受害人(原告)还可以依据第32条的规定另案起诉加害人家长,追究其监护人责任。理由是:第32条监护人责任与第38、39条学校管理瑕疵责任,不构成责任竞合关系。

从受害人方面看问题,选择追究学校管理瑕疵责任,优点是学校有赔偿能力,缺点是一旦法庭认定被告学校不存在管理瑕疵,将获得败诉判决;选择依据第32条规定追究加害人家长监护人责任,因监护人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优点是责任容易成立,缺点是被告加害人家长,可能依据第32条第1款第2句,以尽到监护责任为由请求减轻赔偿责任,或者依据第26条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为由,请求减轻赔偿责任。

现在介绍第40条。第40条规定,其适用范围:第(3)种校园伤害案件,即校园外人员造成未成年人伤害案件。条文第一句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受到校园外人员伤害的,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全额)。此是处理校园外人员伤害校园内未成年人案件的原则。条文第二句规定此项原则的特别规则:侵权行为人(加害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责任的,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适用本条规定,应当区分下述层次:

(一)如果加害人(校外人员)能够承担责任(有赔偿能力),法庭应当判决被告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学校是否存在管理瑕疵。

(二)如果加害人不能承担责任、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找不到加害人),则应由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按条文的立法本意,加害人能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不发生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以监护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责任为前提条件。这是本法"补充责任"的应有之义,不言自明。

(三)法律对学校的补充责任设有限制,即学校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补充责任。即使在加害人完全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找不到加害人的案件中,也不能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补充全部)。理由:因为毕竟学校不是加害人,且按照本法的立法政策和制度设计,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学校的管理瑕疵(不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请特别注意:按照本法,加害行为与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加害行为与不行为(如管理瑕疵)不构成共同侵权。并且,唯有共同侵权,才发生连带责任。

(四)此"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掌握?授权法庭结合案件事实,根据社会生活经验,自由裁量:可以是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或者百分之五十,甚至更多,但无论如何不能是百分之百。

(五)第40条条文"未尽到管理职责"一语,如何掌握?请特别注意,此与第38、39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有所不同。在第38、39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存在管理瑕疵),是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庭审中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第39条)或者被告反证(第38条);而在第40条,依据设立本条的立法目的,"未尽到管理职责"之判断,既不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也不允许被告学校反证自己已"尽到管理职责",而由法庭按照社会生活经验予以认定:校园外人员进入校园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事实本身,就足以表明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假设被告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就绝不会发生本案伤害事实。此项判断方法,称为"事实自证"规则,亦称"事实本身说明问题"规则。顺便提及,第40条判断"未尽到管理职责",与第37条判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均采"事实自证"规则。

(六)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后,如果找到加害人,可否追偿?可以追偿。追偿多少?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额。理由:非连带责任。既然找到加害人且加害人有赔偿能力,就应当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发生补充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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