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依据第61条的规定,发生这种情形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就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通过有关条款、交易习惯仍然不能确定的,法律就作出补充性的规定,用以补充当事人意思的欠缺。如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规定不明确的时候,法律就作出了一些补充规定,以明确应如何履行合同。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促进交易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具体表现。这次的《合同法》与以往合同法的一大差异就表现在其在立法精神上贯穿了尽可能促进交易的这样一种指导思想。具体表现在第12条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不再像原来的《经济合同法》那样规定为主要条款、必要条款,如果欠缺了合同条款合同就无效;而是规定了一种提示性的条款。在后面的合同效力部分中,按照原来的合同法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这次许多被认定为有效、可撤销或效力不确定。在"合同履行"一章中也规定了一些补充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都贯穿了促进交易的指导思想。
第63条规定了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情形。明确了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发生逾期交付标的物(也称为迟延履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迟延付款(也称为受领迟延或债权人迟延)应遵循的价格法则。
第64、65条涉及第三人的问题。第64条规定在利于第三人的合同中如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结论实际上也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得出的。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仍然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发生违约时也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65条规定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情形。这种情形在理论上称为"为
履行辅助人负责"的规则。这一规则在原来的过错责任体系下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也发生了许多的争论。争论的原因在于:如果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债务人实际上并没有过错,有过错的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即履行辅助人;在这种情况下令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其理论依据是什么。有的人认为,这种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由债务人承担的责任仍然是一种过错责任;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或担保责任。这次的《合同法》为此确立了第65条的规则,我们应将第65条结合第121条来看,具体在下面"违约责任"的内容中介绍。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