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有的肇事司机不是实际车主,只是某个体经营户或运输公司的雇员,也有的肇事司机是车主,但却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受害人在索赔时要区分不同情况提出诉求。
1.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属于特殊商品,因为涉及公共安全,所以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如果没有登记就不能变成合法的运载工具。车辆的所有权人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概念,一个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即在公安机关车管所登记的所有权人;另一个是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即现在实际支配机动车的人。
在日常生活中,有的车主将机动车转让给了他人,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这种车户分离的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买受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按照规定实际正在使用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登记车主不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张某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办理了登记挂牌手续。后来,张某将该车转卖给李某,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一天傍晚,李某酒后驾车,撞死行人江某。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醉酒驾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某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登记车主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是肇事汽车的实际车主,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已不是实际肇事汽车车主,亦不是共同侵权的责任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赔偿原告附带民事诉讼10万元。
2.车主或挂靠公司赔偿责任
按照有关规定,如果肇事司机是个体车辆的雇员,应由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肇事司机是某公司员工,则由其所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肇事司机挂靠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吴某驾驶大型汽车在行驶中将在路边修人力三轮车的曹某撞伤。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挂靠某运输公司名下,行车证上登记车主为该运输公司,实际上为吴某所有。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并要求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吴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肇事车挂靠运输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等共计3977元,被告某运输公司对吴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3.借用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
车辆在借用中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作为肇事行为人,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出借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确定了我国侵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确定某人对损害是否负有责任,首先要确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认定出借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但在以下情形,应当认定出借人有过错:
(1)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如果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没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则没有驾驶资格不能驾驶。出借人借车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则应认定其有明显的过错。
(2)将车借给依当时情形不宜驾驶的人使用。比如借用人虽有驾驶资格,但因其当时或已饮酒,或受伤,或患病,因而不能或不宜驾驶。出借人明知此种情形仍然同意出借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应认定出借人有过错。
出借人基于上述过错,与借用人的过错直接结合导致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可认定出借人与借用人对事故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王某明知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但仍将车借给醉酒的朋友吴某,而吴某后又确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王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出借人没有上述过错,一般不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在出借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车辆实际由借用人在使用、支配、控制,出借人对车辆既不享有运行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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