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秋天的一个早晨,徐某因临产由丈夫赵民陪同到市医院住院部住院待产。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徐某顺利产下一名健康可爱的男婴。婴儿因需母乳喂养,徐某就和婴儿被安排在母婴同室病房。当天傍晚,丈夫赵民刚刚离开,有一自称是该医院医生的中年妇女进入病房,但没有穿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服装和佩戴表明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的标牌。由于该医院的医生和护士上班时不挂胸牌表明身份,有的还不穿白大褂,分不清谁是医务人员,所以徐某就以为该妇女是该院医生。该妇女走到徐某床边问明婴儿的性别及健康状况后离开。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该中年妇女又趁徐某丈夫离开后进入病房,以帮婴儿找医生打预防针为名抱走了徐某的孩子。该中年妇女这次同样没有穿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服装和佩戴表明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的标牌。此后不久,该院医务人员来到病房,不见小孩在床上,问徐某小孩在哪里,徐某说医生抱去打预防针。医务人员便出去核实,发现徐某的孩子已被别人抱离了医院。该医院立即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侦破。徐某一家人很伤心,也很愤怒,想追究医院的责任却又不知道怎么办?
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确保患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现在孩子一般都是在医院出生的,但是因为医院的管理失误,孩子被偷盗的事情也时常见于报端。
故事中,徐某与她就医的市医院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徐某在医院中产下男婴,被身份不明的院外人抱走了,严重损害了徐某与新生儿的母子关系。虽然抱走婴儿的不是该医院的员工,但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医院对徐某及其刚分娩婴儿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有关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定相应内部治安保卫制度,采取有效治安防范措施,但被告对门卫、值班、巡查制度疏于管理,没有采取有效的治安防范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在母婴同室区实行母婴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婴儿安全管理制度,要求母婴同室区安装防盗门,非探视时间不得开放,对探视者要进行签名登记,做好防盗门锁匙交接班。住院期间,产妇或家属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抱婴儿离开母婴同室区等。但徐某就医的这所市医院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实行防盗门锁匙交接、规定探视时间、对探视者进行签名登记等措施;没有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的规定,医院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没有佩戴标牌。
因此,由于该院没有严格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医院安全保障等制度上存在疏于管理,主观上没有尽到谨慎注意切实保障徐某母子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医院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徐某对孩子被院外人抱走这件事情,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医院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徐某可以向她所就医的医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从这个案例来看,婴儿在医院被偷盗,医院是要负大部分责任的,但是产妇及其家人的粗心大意,导致婴儿丢失事件的发生,也是要负部分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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