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2号,张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行至十字路口时,被迎面高速行驶的一辆黑色轿车撞倒在地,张某当场昏迷,因而未能记住车牌号码,而肇事车辆趁机逃逸。张某因为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但肇事车辆始终未抓获,巨额的医疗费使张某无力承担,万般无奈之下,张某请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张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
随着交通工具越来越发达,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在不断地上升。交通事故发生后,最重要的是对受害人的救助。但有些肇事者在出现事故后不但不救助,反而趁机逃跑。而有些受害者因家庭经济问题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因此无法及时得到救治。为了使受害人能获得及时的救助,法律规定了在肇事司机逃逸时如何对受害者救助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该条款规定的垫付义务是指在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为避免伤者在无人支付抢救费用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设立的。如果伤者或者其亲友、单位已经在送往医院抢救时或救治后支付了这些费用,使伤者得到了及时的救治,就不存在由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伤者抢救费用的问题,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定垫付义务就不会发生。该条款还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法定支付义务: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的法定支付义务是基于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的法定保险关系——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发生的。只要发生了法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必须给予法定被保险人保险赔偿 一一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即使这笔费用已由受害人或者其亲友、单位支付,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定垫付义务根据是否存在由社会救助基金进行先行垫付的必要而决定其是否发生。如果已经有人支付丁抢救费用,就不发生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定垫付义务。支付了费用的人也不能向社会救助基金追偿,而只能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因为,社会救助基金保障的是交通事故的伤者在无人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的权利。
因此本案中,张某在肇事司机逃逸的情况下,如果该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应该向保险公司要求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只有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或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无力支付费用时,才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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